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壬○○(已於民國96年9月14日死亡)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海哥 」之成年男子等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結夥3人,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屏東縣泰武鄉公所所有、設置在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前約200公尺處右側路邊之水溝蓋3塊,得手後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箱型車載運至屏東縣新園鄉某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出售,得款朋分花用,嗣於96年2月23日由不詳姓名之民眾撥打110電話向警方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共同被告壬○○於起訴後之96年9月14日因故死亡(卷附戶籍資料參照,本院卷第28頁),而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有論究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第查:警詢筆錄作成時,此案甫被查獲,警方尚未通知被告乙○○到警局接受調查,被告間難有串供機會,壬○○之記憶亦不易受到干擾,警方對壬○○復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依證人即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村長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本院卷第196頁背面及第197頁處)可知,被告壬○○除於警詢前供述共犯姓名外,亦曾在村長、村民及家人面前坦承自己犯行,並供出共犯之人數及姓名,是以壬○○在警詢中所為陳述,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陳述又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壬○○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正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小舅子丙○○中,幫小舅子油漆房屋,並稱共同被告壬○○指述其為竊盜共犯,係「喝酒醉亂說」,又稱壬○○「上班時偷喝酒我怕危險就常常罵他,之後就沒有請他上班,所以可能是因為那樣就這樣亂講話要害我」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即本件共犯壬○○於警詢中陳稱:被
告乙○○及綽號「海哥」之男子曾參與本件竊盜案並於事後一同銷贓,彼等行竊至第3塊水溝蓋時,遭路人發現,其因而要求被告乙○○及「海哥」將水溝蓋放回,但乙○○及「海哥」不從等情在卷(警詢卷第4頁參照);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案發當日,曾在案發地點,目睹被告壬○○及兩名不詳姓名之外村男子,分別坐在某箱型車之車上及立於車外,車輛附近3塊水溝蓋已遭竊取並堆疊在箱型車後方,其要求壬○○將水溝蓋放回,但壬○○並未放回等情結證屬實(96年偵字第2721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及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參照);證人即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村長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癸○○曾於案發當日向其訴說村內水溝蓋遭3人竊取,村民壬○○為行竊者之一,經其親自向壬○○詢問後,壬○○坦認確有其事,並稱其他共犯係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之人等情證述明確(96年偵字第2721號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參照),復有案發後警方在現場拍攝之照片3幀附卷可考。
㈡雖然,被告壬○○於警詢時所稱:「...當時我『坐在乙
○○所駕之箱型車內』看著乙○○及海哥竊取3塊水溝蓋搬到箱型車裡。在搬第3塊時我們被路人發現...」等情(警詢卷第4頁)與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我看到壬○○與另外兩名我不認識的人在一起,『當時那兩個人坐在一輛箱型車上』,『壬○○站在箱型車後方』,我看到有個水溝蓋已被搬到箱型車裡面,...」等語(96年偵字第2712號卷第6頁),在共犯所在位置之說法上不甚吻合。惟細繹被告壬○○及癸○○之證詞可知,證人癸○○發現此案時,車內已放置3塊水溝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背面參照),並非歹徒正在搬運第3塊水溝蓋時被癸○○發現,與被告壬○○所述被「路人」發現犯行之時點尚有不同,故被告壬○○所稱「路人」是否為證人癸○○,即有疑問。換言之,在癸○○發現本件竊案前,可能已另有他人目睹被告犯行。因此,被告壬○○與證人癸○○在描述行竊者之相關位置時,自不可能完全一致,故不能因被告壬○○與證人癸○○之證詞有上開出入,即全盤否定該兩名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況且,經核對被告壬○○及證人癸○○之前開證詞可以發現,彼等所描述之共犯人數(3人)、遭竊水溝蓋之數量(3塊)、載運贓物之交通工具(箱型車)及第3塊水溝蓋遭竊後即被人發現,未再偷第4塊水溝蓋等情節均屬一致。證人即平和村村長甲○○向壬○○詢問後,壬○○亦坦認包括其本人在內一共有3人下手行竊3個水溝蓋一事無訛。綜此足徵,被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癸○○在偵、審中之證詞,均非憑空杜撰。本件包括壬○○在內之3人,曾於首開時、地,竊走屏東縣泰武鄉所有之水溝蓋3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因本件共同被告壬○○於起訴後旋即因故死亡(卷附戶籍
資料參照),無從再行詰問;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針對相關案情,複訊被告壬○○;證人癸○○又未目睹另兩名共犯之面容,並指證被告乙○○為本件共犯。因此,本件之主要爭議在於: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壬○○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乙○○為本件共犯語之證明力?此可就下面四方面述之:
⒈被告壬○○於警詢時曾言及其係搭乘被告乙○○駕駛之
「箱型車」前往案發地點偷竊水溝蓋,核與證人癸○○所稱歹徒用以搬運贓物之車輛為「箱型車」相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案發時,其的確有一部正在使用中之9人座「箱型車」無誤(其自稱車號為00-0000號)。
⒉據證人甲○○證稱:被告壬○○曾向其表示,共犯中至
少有一人係居住在「萬巒鄉新置村」(本院卷第197頁筆錄參照),而被告乙○○即為「萬巒鄉新置村」人,與被告壬○○所描述之共犯特徵相符。
⒊據證人甲○○證述:案發前,被告壬○○因失業之故,
常賦閒在家飲酒(本院卷第198頁)。被告乙○○於警詢時則陳稱其自96年1月28日腳傷之後,即未再工作(警詢卷第7頁),兩人因而均有閒暇時間。而96年2月14日為星期三(卷附萬年曆參照),並非假日,上午10時又是一般人之工作時間,被告2人分別利用失業或停業機會,相約下手行竊,在時間安排上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⒋證人即偵辦此案之警員 李清貴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壬○○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並未喝酒、精神正常」(本院卷第66頁筆錄參照),無被告乙○○所稱「喝酒醉亂說話」一事(警詢卷第7頁);證人甲○○則證稱:
「(問:壬○○到過世前,有無跟你本人或你認識的人表示本案他是冤枉或誣賴別人?)他沒說他冤枉別人也沒說他自己被人冤枉。」;「我認為他(指壬○○)平常很親切。...我們部落的人喝酒醉以後對我會表現出很愧疚,因為我不喝酒,但我從來沒有覺得壬○○會在酒後亂說話或捏造事情」(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壬○○之兄辛○○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壬○○應該不會誣賴別人(本院卷第69頁筆錄參照),均可用以擔保被告壬○○陳述之可信性。而被告壬○○供述他人參與共犯,並不能使自己脫免罪責,其與被告乙○○又無深仇大恨,衡情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動機存在。雖然乙○○自稱壬○○曾遭其責罵,故懷恨在心,進而挾怨誣陷報復,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與壬○○沒什麼深仇大恨,只是他喝酒我會罵他而已,我不知道他是否因為這樣所以才誣賴我。壬○○的離職是他自己不做的,本案發生前他就不做了(旋又改口說)是我把他罵一罵,他才不做的。」(本院卷第35頁筆錄參照)云云,足徵被告乙○○自稱遭被告壬○○挾怨報復之說,僅係自己主觀臆測,甚或為其卸責虛構之詞,不足以推翻被告壬○○陳述之可信性。
㈢被告乙○○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其正在三
地門鄉青山村小舅子丙○○家中,幫丙○○家油漆房屋,當天小舅子家在烤肉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前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天(96年2月14日
)其係在「丈母娘家」刷油漆(警詢卷第7頁筆錄參照)。迄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其係在「小舅子家」刷油漆,並稱其丈母娘及小舅子分別住在不同村落,未居住一處(本院卷第36頁),前後陳述顯有差別。更可疑者在於,若被告之丈母娘及小舅子係居住在不同村落,則被告應無混淆可能,何以會在警詢時誤將其油漆地點誤稱為其丈母娘住處?實足啟人疑竇。
⒉被告自稱其除於96年2月14日在丙○○家油漆粉刷外,
同年2月22日、23日、24日亦在同址工作,迄25日始收工結尾(本院卷第36頁參照)。惟查,96年2月17日至21日乃農曆春節(卷附萬年曆參照),為國人之重要休假節日,被告逢此重要節慶,不思與家人團聚休息,反跨越春節,連續多日,獨自一人為小舅子粉刷房屋,實有悖人情。況且,油漆工程未終了之前,房屋內外常有粉刷工具陳列並散發濃重氣味,難以供人正常起居,對屋主而言極為不便,被告及其小舅子擇此新年前後在住處施工油漆房屋,並在屋前烤肉,讓被告乙○○一人獨自施工,亦屬不合常理之處。
⒊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其粉刷油漆時,有小舅子丙
○○及小姨子丁○○在場,並未提及他人(警詢卷第8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又稱「在場的有的我不知道名字,有我小舅子、我太太的妹妹丁○○、我丈母娘不在那裡,她沒看到。」(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參照),使在場人數增加,惟其竟未聲請傳喚丙○○及丁○○到庭作證,反而主動聲請傳喚其從未提及之「庚○○」及「己○○」2人證明其在上開地點粉刷房屋(本院卷第37頁筆錄及第39頁之刑事答辯狀參照),實足令人訝異。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己○○出庭時,詢其欲證何事?其未加思索即向法官答稱:「不在場證明」;法官問其欲證明何日發生何事,其又立即答道:「2月14日那天在烤肉,丙○○的姐夫在刷油漆」(本院卷第216頁筆錄參照),顯係有備而來。惟法官問其何時烤肉,其又答稱係當天「下午2、3點去烤肉的」(本院卷第216頁)。換言之,該證人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上午10點)在丙○○之住處油漆房屋,故其出庭作證顯可疑為有心人士事先安排,其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在三地門鄉粉刷房屋,反可暴露此證人之部分說詞係事前經過他人勾串。
⒋至於證人丁○○(被告之小姨子)、丙○○(被告之小
舅子)、戊○○(被告之配偶)及庚○○(丙○○之鄰居)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96年2月14日當天在丙○○之房屋從事油漆工作及彼等正在烤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油漆時,小舅子及其家人正在烤肉,前後有所不符,而且:
①證人丁○○所稱在場烤肉人員計有其本人、其姐戊○
○、其兄丙○○、大嫂 許淑蜜 、其母 顏素琴 及庚○○等多人(本院卷第202頁),此與被告自稱「我丈母娘(即顏素琴)不在那裡,她沒看到」一情(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不相符合;證人丁○○所稱「被告10日開始油漆,到15日已經刷完了,我是17日離開的。」一語,亦與被告所言伊係於「2月24日或2月25日(油漆工程)收尾」一情(本院卷第36頁)有所出入;況證人自稱:其並無全程看著被告,所以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於中途離開(本院卷第206頁),故實在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曾於96年2月14日當天全天均在三地門鄉丙○○之住處粉刷油漆。
②證人戊○○所證在場烤肉人員計有其本人、其妹丁○
○、其弟丙○○、其弟媳及其妹丁○○之配偶等人(本院卷第206頁背面),此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稱證人戊○○並未看到其粉刷油漆一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不符,與證人丁○○所證其配偶於2月14日當天並未一起參與烤肉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背面)亦不能吻合;證人戊○○證稱烤肉時有用飛鼠煮湯(本院卷第208頁),證人丁○○則稱烤肉並無煮湯(本院卷第205頁背面),又為兩人證詞齟齬之處。
③證人丙○○證稱其妹丁○○之配偶當天在房間內,未
參與烤肉一語(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與證人丁○○所證其配偶於2月14日當天並未一起參與烤肉,其夫僅休假至12日,所以當天沒有一起過情人節,只有互通電話等情(本院卷第204頁背面)不相符合。證人所稱被告油漆至2月15日完工一節(本院卷第210頁)亦與被告自稱其油漆至2月25日收尾(本院卷第
36頁)一情有所差異。④證人庚○○所證其前往丙○○家烤肉之時間共計兩天
,一為2月13日,一為2月14日(本院卷第213頁筆錄參照),與證人丁○○、戊○○及丙○○等人所證該段期間前後僅有於2月14日一天烤肉之證詞(本院卷第204頁、第209頁、第210頁)出入甚鉅。且該證人證稱2月14日當天參與烤肉之人員僅有「丙○○、丁○○及戊○○這樣而己」(本院卷第213頁),與其他證人證述之參與人員亦有顯著差別。況證人丁○○證稱2月14日當天係因西洋情人節,故相約烤肉(本院卷第205頁),而證人庚○○自稱已有女友,住在附近,卻未邀其同往慶祝情人節,僅隻身前往為他人烤肉,亦不合理。而2月18日為農曆新年,與2月14日不過4日之隔,證人歷時近一年,對當年農曆新年為何日已不復記憶,卻牢記新年前數日與他人烤肉之事,豈不怪哉?綜上所論,本院認為因上開證人與被告多有親屬關係,其證明力本即薄弱,且彼此證詞出入甚多,與被告之陳述亦有多項未符之處,疵暇重重,故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於96年2月14日10時許之案發當時正在丙○○家中油漆房屋。
㈣本件被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癸○○、甲○○之
證詞,既無其他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重大暇疵存在,經相互勾稽並參酌證人李清貴、辛○○之證詞及其他情況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參與首開竊盜犯行。而被告之辯解又不能成立,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雖僅言被告乙○○及「海哥」共同行竊及於事後分贓,而未言及其本身參與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壬○○事後已向同村村長甲○○坦承其參與共同竊盜之犯行不諱(證人甲○○之證詞參照,本院卷第197頁),且案發地點之水溝蓋不只3塊(警詢卷所附照片參照),而證人癸○○發現本案時,被告壬○○又已站立在車外,故被告壬○○應有為其他共犯把風,或接續竊取第4塊水溝蓋之主觀犯意存在,因此堪認被告乙○○、壬○○及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均有共同行竊水溝蓋之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同往案發現場為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被告乙○○、壬○○及「海哥」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學歷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其為貪圖小利,竟不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偕同共犯共計3人,竊取路旁水溝蓋,使路面出現空洞,路過人、車不慎跌落其中,進而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風險大增,惡性匪淺,彼等所得財物雖然不多,惟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又不願回復路面原狀,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1年6月,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故再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資懲儆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