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洪明宗 兼送達代收人 洪明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洪正雄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洪正雄(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洪正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洪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85年
11月30日離家出走後旋即失蹤,遍尋無著,生死不明已逾
7年,聲請人隨即向住所地轄區警局陳報失蹤人口案件,迄今亦未經警尋獲,聲請人為失蹤人洪正雄之子,前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630條規定「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
,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是本件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固僅由洪明宗為聲請人,然洪明郎亦同係失蹤人洪正雄之子,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洪明郎自得加入程序為共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登報之臺灣新生報影本1份及
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65號裁定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相符,是聲請人之父洪正雄無故離家而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係失蹤人洪正雄之子,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洪正雄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洪正雄自85年11月30日失蹤,計至92年11月30日,已滿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