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9號
原   告  游國欽
被   告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24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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