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上訴人 傅意維
林士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傅意維、林士弘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二罪各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就偽造公文書部分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徒以其等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過,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所犯,與上開偽造公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三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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