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張文聰、 張金螢 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2號比鄰而居,二址頂樓呈階梯狀相連,張文聰前於24號頂樓種植蔬菜,張金螢為避免其農作所生泥土、落葉沿地勢流落22號頂樓阻塞排水孔,乃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在二址頂樓交界處搭設鍍鋅花紋板(下稱金屬板)1片。詎張文聰因認該金屬板之設,導致其所有之24號建築物漏水,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12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電鋸將該金屬板鋸斷,使其喪失防閑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金螢。
貳、案經張金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茲證人(告訴人張金螢之子) 沈雍倫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張文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ㄧ、訊據被告固坦承僱工鋸斷告訴人架設之金屬板,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沿被告所有之建物牆壁搭設金屬板,該金屬板已附合為24號不動產之一部,而為被告所有,被告將之鋸除,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且被告已於102年7月21日前將頂樓盆栽移除,惟告訴人拒不拆除金屬板,經檢舉為違建,未獲置理,造成被告所有之房屋長期積水、滲漏、壁癌,不得已自行僱工拆除,核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2號比鄰而
居,二址頂樓呈階梯狀相連,因被告前於24號頂樓種植蔬菜,告訴人為避免其農作所生泥土、落葉沿地勢流落22號頂樓阻塞排水孔,乃於102年5月14日在二址頂樓交界處搭設鍍鋅花紋板,被告因認該金屬板阻擋水流導致其24號住屋漏水,遂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僱工以電鋸將上開金屬板鋸斷,使之喪失防閑功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23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沈雍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22至23頁),且有照片15幀、估價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27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次以,上開鍍鋅花紋板為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購買搭設
,此觀卷附前揭估價單即明,自屬告訴人所有。被告雖辯稱:該金屬板架設於24號建物牆壁,已與不動產附合為被告所有之物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將其所有之金屬板架設於被告所有之建物牆壁,然觀現場照片所示該金屬板外掛於建築外牆之結合方式,參酌水泥外牆與金屬板材之物理性質,二者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且上開金屬板係為阻擋該址24號住戶種植作物所生泥水、落葉使用,並非當然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屬上址24號不動產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被告以其因附合取得該金屬板之所有權為辯,容有誤會。
㈢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告訴人為防止泥水、落葉沿地勢流落前址22號頂樓,將金屬板架設於24號建物牆壁之上,對於24號建築物之不動產所有權非無妨害(建築牆壁之完整性),然其行為時間係在102年5月14日,縱涉有民事不法,亦屬過去。而被告所有之24號建物內部或有如其所提照片呈現之漏水、壁癌情形,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址24號建物樓頂設有三處排水孔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資對照,則於告訴人架設上開金屬板後,雨水落於24號頂樓,仍有宣洩之道,關於24號建物內部之漏水情況,其排水孔未保持暢通、頂樓地面防水層不足等因素,均有可能致之,何得直指為告訴人架設金屬板造成。況建物漏水、壁癌多係日久漸成,即便告訴人架設之金屬板同為造成24號建物漏水原因之一,亦顯然不具急迫性,被告將該金屬板拆除,實無從立即終結此項「侵害」行為,更不具有任何正當防衛之客觀必要性。茍非如此,於相鄰關係中諸如越界建築等,豈非其所有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得自行拆除他人建物而為正當防衛之主張,此當非正當防衛之法律規範本旨。被告明知上開金屬板為告訴人所有,將之鋸斷足使其喪失防閑功能,而仍為之,主觀上即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且該金屬板架設累月,被告猶且循行政途徑提出違章建築之檢舉,經主管機關函覆將按序排除在案,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8月9日新北拆拆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6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9、30頁),顯係不耐久候,自行僱工拆除,而非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誤認,況本案客觀上亦無足使被告誤認有何必須立即排除之侵害存在。被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金屬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和睦共處,理性溝通,相互體諒,因認告訴人架設金屬板阻擋水流,導致其建物漏水,擅自將之鋸斷,實有未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架設金屬板阻礙水流之行為,確已變更二址建物頂樓原有之階梯狀地勢,被告恣意毀壞他人物品,雖有失矩,究其原委無非受房屋漏水困擾所致,與無端破壞他人物品之徒惡性有別,所毀損之金屬板價值亦非甚鉅,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現場遺留之輪狀鋸刀等工具,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