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51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具狀縮減請求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四點三十分,無照駕駛車號00—八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左轉南京東路時,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九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下顎骨、左下等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及左肱骨、左側第五掌骨、左跟骨、左頷下骨、左眼眶底等骨折及右尺骨脫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一)一年薪資七十八萬元;(二)醫藥費用八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三)看護費六萬元;(四)住院伙食費、醫療用品、出院營養品合計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五)就醫交通費四千三百七十元;(六)洗髮雜費六千八百一十元;(七)機車修理費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八)慰撫金五十萬元(包含植牙費用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對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四點三十分,無照駕駛車號00—八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左轉南京東路時,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九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至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下顎骨、左下等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及左肱骨、左側第五掌骨、左跟骨、左頷下骨、左眼眶底等骨折及右尺骨脫位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顎骨、左下等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及左肱骨、左側第五掌骨、左跟骨、左頷下骨、左眼眶底等骨折及右尺骨脫位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遭被告過失傷
害後,即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至同年月十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至同年月十日因身體遭原告傷害而住院治療,且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仍有復健治療,故於上開治療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單等資料為證。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為可採信。而原告此段休養期間所可獲得之薪資,核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不能獲取,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予以填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共計九個月五十八萬五千元不能工作所受薪資之損害,尚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⑵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過失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就醫交通費用三千七百七十元、服用醫師指示用藥「骨錠」及使用鋁托皮型護腕共計花費一萬零五百四十元(骨錠九千八百四十元、護腕七百元)、分據其提出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等資料為證,並經台安醫院覆知本院:原告須用鋁托皮型護腕及服用骨錠等情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五萬零一百六十四元,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費用之請求部分,以及另請求看護費用、住院伙食、洗髮、理髮等雜費部分,或所憑請求之數額與單據不符,或未提出證據證明(如看護費),或本為原告個人日常生活必須支出之費用(如住院伙食、理髮、洗頭等),與其損害間,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⑶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車輛受有損
害,共支出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故價單一份在卷可查,又原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上開主張自堪信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左下顎骨、左下等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及左肱骨、左側第五掌骨、左跟骨、左頷下骨、左眼眶底等骨折及右尺骨脫位等傷害,且分經四次住院治療尚能大體康復,其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自難想像,再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核以被告須賠償原告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計不能獲取薪資之
損害五十八萬五千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五萬零一百六十四元、車輛毀損修復費用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合計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利息。
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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