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證據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應予補充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