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43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435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筆53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現為年率2.74%)加年率
5.09%機動計付(合計利率為7.83%)。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為證。
(三)債務人甲○○應於每月26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7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前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