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已由原本罰金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前罰金刑最高額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罰金最高額則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街17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7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178號住處飲用米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騎乘VWA─703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光明路直行,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台88快速道路下,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行車不穩,經警攔檢,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659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