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新臺幣拾元硬幣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28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53之1號「武林切仔擔」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象王」1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打玩,其遊戲方式係由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選項押注,若押中則給分,直至分數打完為止,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8年7月1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象王」1台(含IC板
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350元(10元硬幣35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8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俾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1紙。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象王」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350元(10元硬幣35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53之1號之「武林切仔擔」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民國98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日1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期間甚短(3日)、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所得不多(35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象王」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現金350元(10元硬幣35枚),分別係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