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2號債務人 陳瀅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4號裁定自民國98年8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任職於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2,48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所得明細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817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558,432元,清償成數為47.95%(558,432÷1,164,694×100%),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9,829元,與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當,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以國稅局每人每年度免稅額計算後,再與配偶平均分擔,即每月6,834元(82,000÷12×2÷2),實已為最低標準,其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16,663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與上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相當,自無多餘金額即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8年清償│││(新台幣)│││額│├─────┼─────┼────┼─────┼────┤│台新銀行│187,615│16.11%│937│89,952│├─────┼─────┼────┼─────┼────┤│國泰世華│433,971│37.26%│2,167│208,032│├─────┼─────┼────┼─────┼────┤│中國信託│193,952│16.65%│969│93,024│├─────┼─────┼────┼─────┼────┤│香港匯豐│63,410│5.44%│317│30,432│├─────┼─────┼────┼─────┼────┤│元大銀行│248,091│21.30%│1,239│118,944│├─────┼─────┼────┼─────┼────┤│兆豐銀行│37,655│3.23%│188│18,048│├─────┼─────┼────┼─────┼────┤│債權總額│1,164,694│清償總額│5,817│558,432│├─────┼─────┼────┼─────┼────┤│清償成數│4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