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助學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14,0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部分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分80期,利率3.88%之方式償還,依協議每月應償還20,089元。然因聲請人先前之所以可以應允並履行上揭協商條件,係因聲請人之父親應允每月資助7,000用以攤還上開協商款項。然自96年10月間起,因聲請人父罹患胃潰瘍需持續服藥,然在服藥後會產生腹瀉之副作用,致聲請人之父至今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而無法再協助聲請人按月攤還上開協商後之款項,致聲請人依現有之每月收入19,200元,在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能力償還上開協議金額。而於95年5月間進行上開協商時,因有部分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故聲請人乃重新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再起協商,惟遭退件而拒絕協商;故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狀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勞保投保資料等所得資料、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份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1,398,43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聲請人自97年1月起任職於賀德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此有勞工保險上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至聲請人之父 孫玉山 現因罹患胃潰瘍等疾病,現無法工作在家休養乙節,則有聲請人所提之離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現收入而言,在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亦堪認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