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AT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4月20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木柵路一段119巷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經裁決罰鍰新台幣900元,惟異議人以該處附近2公里之內均無臨時停車之處所,須搬書而臨時停車僅停約10分鐘,且警員開單告發時其已到場,警員仍以已開單完畢執意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於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坦承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於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放,且其引擎熄火本人亦離開達10分鐘,復有相片2張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並無不當。至於異議人所稱開單時其本人已到場,惟此與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自不足以之為抗辯之理由。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