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呂秀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拓有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一樓法定代理人 張建民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一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拓有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五號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拓有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禁止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拓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有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
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⒈拓有公司所稱「上訴人清償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乙節,實際上,該一千一
百萬元係由拓有公司之契約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宗倬章教育基金會、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此有「桃園縣政府承辦八二年區運廠商贊助顯示幕經費簽收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七紙可稽。職故,被上訴人欲以該一千一百萬元工程款推論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拓有公司間存在有契約關係,並無理由。
⒉拓有公司承做之工程雖謂由上訴人開發社會資源給付工程款,實際上則由拓
有公司與其他廠商自行訂約,倘有積欠工程款理應由訂約之廠商負清償之責,上訴人自無代為清償之義務,且拓有公司承做時既已言明工程款由社會資源支付,上訴人並未編列預算,拓有公司明知且同意施工,則該工程款能否全額清償之風險自應由拓有公司自行承擔,非謂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使用管理即可認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蓋給付義務乃存在於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不可、也不能以有事實上關係推論存有法律關係。⒊被上訴人拓有公司主張:就承攬工程之內容、工程款及工作期限,當事人均
已有合意,而承攬契約更非以要式為要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拓有公司就上開工程已定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拓有公司固曾提出價格表二件,記明工程款及完工日期等,觀諸該體育館視訊牆價格表由訴外人 劉邦友 所簽載文字係:「一、本案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正。二、財源由本府負責開發社會資源支付(另行訂約)」價格表之提出縱可視為要約,則訴外人劉邦友簽認之文義中關於工程款之記載尚有保留之記載,必須另行訂約,且上訴人於其時並未編列該筆預算,可知當時為如此簽載之真意係使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立於監督之角色,並非承諾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審未予探求訴外人劉邦友何以在被上訴人拓有公司所提價格表為保留記載之真意,徒以渠於價格表下簽名即認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於法不合。且就承攬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就必要之點有合意,承攬契約報酬之給付屬契約之要素,前開價格表中固有關於工程款之記載,然是否為要約,實有審究查明之必要。上訴人與桃園縣體育場往來之函文,不得用以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因該函為上訴人與桃園縣立體育館間內部往來之文書,非在對外說明債務關係為何。且函文既曰「:
由本府繼續吸收社會資源處理」,則如何處理,或可能以另找廠商訂約方式,或自行募得財源後支付,尚未遽可認定為承認負擔債務之表示,原審未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前揭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⒋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府教體○○七三一九函影本作為上訴人敗訴之唯一證據
,細繹該函係上訴人內部文件,僅用於縣府各局處間之溝通意見,既非對外公告,更非契約,誠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拓有公司已承認積欠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之意思表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拓有公司既謂上訴人與其間存有承攬契約,自應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證之,原審判決未予詳究,將舉證責任由上訴人負擔,並僅依前開上訴人內部文件即認有契約關係,其用法殊有疑義。㈡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故就系爭工程無須驗收,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驗收推論上訴人須付款,即屬不當。
⒈被上訴人拓有公司主張使用與驗收無異一事,惟「使用」視訊牆與「存在契
約關係且驗收視訊牆」,此為互不相涉之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實際上,依該函所示,反足佐證因上訴人與拓有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故亦無所謂辦理驗收可言。至於拓有公司自稱系統正常無誤,上訴人否認之。
⒉被上訴人拓有公司主張維修亦等於驗收,然上訴人並未因颱風造成毀損而委
請拓有公司維修操作、支付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拓有公司所述,並非實在;又其以「維修」來推論「驗收使用」,亦屬毫無根據之詞。
⒊又被上訴人拓有公司主張:「‧‧‧計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而該工程上訴
人亦無應辦理驗收手續,故並無未經驗收的問題‧‧‧」,然前揭一千一百萬元工程之契約主體根本非上訴人,與本件情形相同,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拓有公司亦無委託設計、發包、訂約、驗收各程序,洵屬合理。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未驗收」來推論上訴人應付款,殊嫌無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拓有公司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
顯然失當。因該判決情況,係以「契約成立生效」為前提,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然不存在契約關係,即與該判決意旨毫無相涉。
⒌本件工程至今均未驗收,而拓有公司至今仍未請相關單位驗收,實則該工程
至今仍無法完全發揮視訊牆之功能,故在本件工程未驗收合格前,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惟上訴人再次強調與拓有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自無付款之義務,與工程驗收合格與否無關。
㈢拓有公司明知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規避其積欠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責任,妄指上訴人積欠其債務,卻利用行政機關公文作業萬一延遲或疏忽之機會,且萬通銀行在為保其債權情形下,未予查明拓有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將上訴人之公庫存款發扣押命令,以取得不當利益,並造成上訴人施政不便,影嚮政務推行,如前所述,本件之執行程序顯不合法,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洵有不當。
貳、被上訴人方面:
甲、拓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裝設縣立體育館視訊牆及大營幕增裝字幕屏等工程,當時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邦友縣長並與被上訴人約明就該工程之驗收,係以該工程可在八十二年縣運使用為初驗,同年舉辦之全省區運使用為複驗,因此該視訊牆價格表註明「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安裝完成」,項目欄上,則記載「區運駐點操作維護」。嗣該工程經被上訴人在約定時限內於桃園縣體育館內安裝完妥,亦迭經上訴人六年來多次使用迄今,諸如八十二年縣運、區運、..,更有八十五年五月廿日總統就職典禮之演出,總計不下數十次。故上開工程完工並業經縣運、區運使用順利,並無驗收與否問題。況該工程迭次經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驗收完畢無異。
㈡因上訴人遲未支付本件工程款,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數度陳情,上訴人回函表
示「函請本府儘速給付積欠公司債務乙案,由本府繼續吸收社會資源處理。」,而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工程因未經驗收合格而拒付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且豈有被上訴人承包工程完工後交付上訴人使用卻須由被上訴人尋找廠商贊助工程款之理?再觀諸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劉邦友縣長在價格表上書寫「財源由本府負責開發」至明,殊不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卸責。
㈢被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之大螢幕電視牆外,尚有為輔助該電視牆功能之同案字
幕屏工程,其工程合約內容條款均完全相同。且因其係為輔助電視牆之用,故亦以縣運為初驗、區運為複驗。該字幕屏之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雖上訴人拖延至八十三年中始付清,惟上訴人亦無聲稱該工程應辦理驗收手續或未經驗收拖延付款。則本案視訊牆工程與該字幕屏工程均屬同一工程,上訴人又以「繼續吸收社會資源處理」為延欠工程款之理由,豈可能如上訴人所稱該工程未經驗收不必付款或條件未成就?㈣系爭工程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後因上訴人就該工程款一再延宕未付,迭經被上
訴人催討,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八三府教體字第一一八一九五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府教體字第六九七九六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府教體字第0九五四0四號函等均藉詞以吸收社會資源處理來支付工程款,並非主張該工程係未經驗收不必付款。且上訴人於歷審書狀亦未曾爭執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不必付款。
㈤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頻催本件工程款及字幕屏工程款,上訴人因僅就字幕屏工
程清償一千一百萬元,故上訴人為虛應故事乃於八五府教體字第00七三一九號函表面上行文桃園縣立體育場「儘速將其功能發揮並積極辦理驗收」請體育場轉知被上訴人。實際上,上訴人並未配合驗收,被上訴人續又請求上訴人儘速補辦驗收事宜,上訴人仍相應不理。再徵諸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函中之說明所述及「本視訊牆系統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設置完成至今,配合當時縣運、區運以及多次大型演出,並於本年五月廿日配合總統就職典禮演出,再次發揮整體功能,理應足以證明系統正常無誤」等語,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合格。
㈥另可佐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驗收使用者,為該工程全彩之電腦顯示幕於八十三
年間因颱風造成部分毀損,上訴人亦委請被上訴人維修操作並支付該維修款一百餘萬元,足見該工程早經上訴人驗收使用,否則何來維修?此亦與前揭「區運駐點操作維護」相互佐證。
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意旨亦認為使用與驗收無異,亦可佐上訴人受領使用系爭工程後應即支付工程款。
㈧前縣長劉邦友於視訊牆價格表所書寫「另行訂約」,乃指由上訴人負責找其他
贊助廠商募集工程款而由上訴人所找之廠商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約,此觀諸前縣長劉邦友於該表書寫「財源由本府負責開發社會資源支付」甚明。而上訴人所示證物記載之「桃園縣政府承辦八二年區運廠商贊助顯示幕經費簽收」表,亦可佐證確是上訴人尋找贊助廠商支付工程款,上訴人所辯稱由被上訴人負責與廠商訂約支付工程款等詞,屬推卸責任之詞。至上訴人是否尋得贊助廠商,以募款方式取得財源,與其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係屬兩事,並不能謂其未募得工程款,即無庸給付工程款,否則劉邦友縣長在價格表就工程款支付時間「驗收合格後三十天內一次付清」豈非毫無意義?㈨上訴人所提之「桃園縣政府承辦八十二年區運廠商贊助顯示幕經費簽收」表之
由來,係因該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屢催款項但上訴人仍未付款,乃由上訴人找廠商籌款以清償系爭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於領款時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開立發票與各廠商簽訂部分款項之買賣契約,即發票之金額與買賣契約金額相同,並由上訴人另發給廠商「實物捐贈證明」。此觀該表記載「拓有公司」「簽收」(即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簽收具領)甚明。故此與上訴人原應支付系爭工程款項義務無關。
㈩上揭書表記載「八十二年區運」之字句,除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以
區運為複驗外,該證物所示廠商均為上訴人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所尋找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該表之簽收時間亦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三年一月以後,則該廠商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系爭工程簽約迄至八十二年區運完工驗收為止均未出現,該工程豈可能如上訴人所稱由拓有公司與廠商簽訂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區運驗收後,因上訴人即須支付工程款,故其自區運後陸
續尋找廠商代償債務,此亦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劉邦友縣長親簽於被上訴人所提體育館視訊牆價格表之記載相符。
末再對照前揭經費簽收表係由上訴人尋找廠商代償系爭工程而由被上訴人簽收
等情,及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所指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號八五府教體字第00七三一九號函,說明第二項末段所自承之內容「本府已開發社會資源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尚積欠該公司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足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支付,與其無關等語,並非真實。
乙、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實行權利質權,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
三五號民事判決,就上訴人所辯稱工程款附有條件部分,亦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屬附條件契約之抗辯,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究以何等方式取得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原與訴外人拓有公司無涉,被上訴人表示以募款方式取得財源,並無拘束訴外人拓有公司之效力,更無因被上訴人未能募得工程款,即謂被上訴人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之理。」顯見上訴人負給付義務。
㈡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自八十二年工程完工以來,迭次使用該視訊牆舉辦大型活動
多年,為社會大眾有目共睹之事實,且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發回之前從未主張該工程未經驗收,故今不得搪塞其應負付款責任。
理由
一、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變更為高清愿,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無契約關係自無須驗收,上訴人亦未委請拓有公司維修電腦顯示幕,另,一千一百萬元之字幕屏工程契約主體亦非上訴人。茲被上訴人萬通銀行竟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五號對被上訴人拓有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被上訴人拓有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造成上訴人莫大損害,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拓有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撤銷執行法院上開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萬通銀行、拓有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拓有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拓有公司承攬桃園縣體育館視訊牆及大螢幕增裝字幕屏工程,並如期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完成上開工程,而上訴人僅於八十三年上半年支付被上訴人拓有公司字幕屏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視訊牆之工程款一千七百萬元拖延至今仍未清償,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又本件工程歷經縣運、區運及配合總統就職典禮演出,迭經上訴人使用與驗收完畢無異,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區運驗收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拓有公司有無訂定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
三、經查,被上訴人拓有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承攬桃園縣體育館視訊牆及大螢幕增裝字幕屏工程,標明工程期限為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視訊牆、字幕屏之工程款分別為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於工程驗收合格三十日內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拓有公司提出記載上情之體育館視訊牆價格表、大螢幕增裝字幕屏價格表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証。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上開價目表均經上訴人前任代表人劉邦友於擔任縣長期間簽認。雖訴外人劉邦友僅以「邦友」名義簽具上開文件,但由被上訴人拓有公司承攬之工程為上訴人縣立體育館內之工程,而文件上亦註明工程款「財源由本府負責開發社會資源支付」,其中「本府」之記載,顯係指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堪認訴外人劉邦友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具上開文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拓有公司就承攬之標的物、價金、完工及付款期限意思表示一致,而承攬契約並非以要式為要件,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拓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執體育館視訊牆價格表上註明工程款「財源由本府負責開發社會資源支付(另行訂約)」,主張該價格表僅為契約之要約,應由拓有公司與其他廠商自行訂約,若有積欠工程款應由訂約之廠商清償云云。然前縣長劉邦友既已在價格表工程款支付時間註明「驗收合格後三十天內一次付清」,足認上訴人已承諾付款,至於「財源由本府負責開發社會資源支付」,無非如上訴人主張簽約時上訴人並未編列該筆預算,故上訴人遂註明其會負責找其他贊助廠商募集工程款,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承辦八二年區運廠商贊助顯示幕經費簽收」表載明拓有公司係直接向上訴人簽收具領,亦足證字幕屏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確實由上訴人尋找贊助廠商支付工程款。上訴人以拓有公司將統一發票簽發給前揭廠商,主張契約存在於拓有公司與廠商之間,惟統一發票僅為稅法上記帳之憑證,不能據此推認契約之主體為何人,況上訴人主張此筆支出縣政府未編列預算,其自無庸入帳,故被上訴人拓有公司抗辯統一發票係應上訴人要求開發給持有上訴人發給「實物捐贈證明」之廠商作帳,洵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抗辯拓有公司已依約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完成上開工程,上訴人迄未清償視訊牆工程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拓有公司提出工程照片六張、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五府教體字第00七三一九號函影本一紙(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為證,該函說明欄記載:「本府(即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以開發社會資源方式,請拓有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巨蛋視訊牆工程一千七百萬元,體育場大螢幕增裝字幕屏工程一千一百萬元及體育場大螢幕鐵捲門工程一百二十七萬元,以上共計二千九百二十七萬元。本府已開發社會資源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尚積欠該公司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本案請貴埸轉知該公司速將其功能發揮並積極辦理驗收事宜」等情甚詳。上訴人自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惟辯稱該函僅係上訴人與桃園縣立體育埸之內部文書,並非對被上訴人拓有公司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查,該文書固未必有對被上訴人拓有公司承認債務之效力,但由其記載確足證明拓有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尚且要求拓有公司辦理驗收事宜,及上訴人確有超過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桃院秀民執五字第五五五號執行命令之金額)工程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一再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三府教體字第一一八一九五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府教體字第六九七九六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八四府教體字第0九五四0四號函向被上訴人拓有公司、萬通銀行表示將以吸收社會資源方式給付積欠之債務,此有上開函件影本附卷可稽,益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承攬關係。上訴人另主張「使用」系爭工程與驗收係兩回事,因上訴人與拓有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故無須驗收。惟,上訴人與拓有公司間確實存有承攬關係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屢以「開發社會資源」為辭拒不付款,拓有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拓桃字第○七一三號函請上訴人辦理驗收,有拓有公司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催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上訴人經拓有公司催告驗收而拒不驗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拓有公司抗辯兩造原約定「驗收合格後三十天內一次付清」之付款期限已屆至,洵堪採信。上訴人訴請確認與拓有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五、執行法院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五號被上訴人萬通銀行請求被上訴人拓有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確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桃院秀民執五字第五五五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債權在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上訴人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亦不得向上訴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拓有公司對上訴人既有超過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之承攬報酬款債權之存在,業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前項命令,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撤銷原法院執行程序,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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