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張儷真 (原名: 張淑蓉
被   告  張麗華
       蕭裕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761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利息計算日更改自99年8月17日計算,及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餘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華於9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並應於99年8月16日清償,被告蕭裕錦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及540、13
92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嗣抵押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威
字第25623號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分配款為342,239元,
尚欠357,76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要還,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麗華於9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
,並約定應於99年8月16日清償,被告蕭裕錦則為連帶保證
人,並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及540
、1392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嗣抵押物經本院100年度司
執威字第25623號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分配款為342,239
元,尚欠357,761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本票、不動產抵押借契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7,7617元,
及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生活陷入困境,無
還款能力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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