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劉韋伶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28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88,927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
││利息│償日止││
├───────┼─────────┼─────────┼────────┤
│60,324元│週年利率13.88%計│自102年3月27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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