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軍娥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被 告 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6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12,43
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借款2次,並分別交付被告所簽發
、付款人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1,636,000元予原告,兩
造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1年6月23日、102年2月10日,惟經原
告於102年3月21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原告屢經催討借款,被告均藉詞拖延。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是陸陸續續交付借款給被告,都是交付現金,交付給被
告並沒有讓被告簽收之證據,約定借款利息為每10萬元1個
月利息1,500元。⒈系爭120萬元支票由來係被告從97年10月
13日開始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30萬元,被告於98年6月30
日又向原告借30萬元現金,期間利息一直累積,總共60萬元
之利息被告剛開始有給付原告,每兩個月給付原告9,000元
利息。嗣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18日、100年4月19日又向原告
各借現金10萬元,被告於100年4月23日清償現金5萬元,截
至100年4月23日被告總共欠原告95萬元。被告於100年5月17
日又向原告借14萬元現金,並開立1張到期日100年8月17日
、面額146,300元之支票給原告,惟被告於100年8月10日要
求抽回支票。 嗣兩造 於100年8月10日在原告家裡會算,會算
結果被告遂開了到期日102年2月10日、面額120算元(即系
爭編號2支票),期間長達1年半之長期支票給原告,其中95
萬元為本金,加計利息76,500元及上開未支付之146,300元
〈其中14萬元為本金、6,300元為利息〉,再加上被告於該
日又向原告借現金27,200元,以上合計120萬元,惟系爭編
號2支票沒有兌現。⒉系爭436,000元支票由來係被告於99年
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
告,被告同時開了發票日99年10月21日、面額104,500元、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1月22日、面額103,000元、票
號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2月21日、面額101,500元、票號
0000000號之支票共3紙交付原告,前2張有兌現,第3張到期
前被告要求抽回支票。嗣被告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23
日又分別向原告各借10萬元,此20萬元借款加計上開被被告
抽回之面額101,500元支票金額,即為借款301,500元,被告
遂於99年11月23日開了一張發票日100年6月23日、面額318,
000元遠期支票1張給原告(其中本金是30萬元,18,000元是
100年3月23日至100年6月23日的利息),惟該面額318,000
元支票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又抽回支票,被告遂又開了到期
日101年6月12日、面額436,000元之遠期支票交予原告(其
中本金318,000元,加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3日
的利息72,000元,兩造約定分兩次給付,及被告當天又向原
告借46,000元現金,以上合計436,000元,其中本金為347,5
00元,利息為88,500元)。被告於101年6月23日前兩天又要
把系爭面額436,000元支票抽回去,經原告拒絕。⒊系爭2張
支票是完全不同之借款,120萬元不包括436,000元支票之款
項,原告已經交代清楚,被告向原告借錢,是用票據來作為
借貸方法。原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週轉,已數年之久,被告均有借有還。
本件被告於100年底向原告借貸40萬元,清償期為半年,原
告要求被告簽發發票日101年6月23日、面額本金加利息436,
000元之支票(即系爭編號1支票)供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及
清償方式,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向其借貸之40萬元,詎至101
年6月間因被告業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前開借款,遂向原告要
求暫勿將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被告願繼續支付利息,續
借前開借款,並希望再向原告貸借60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
先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10日、面額120萬元(即兩次借款之
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
方式。詎原告並未依約再行交付被告向其借貸之60萬元,原
告卻持系爭2紙支票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即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3827號),顯乏誠信。
㈡又本件被告向原告貸借之40萬元,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31日
清償15,000元,又於102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8日各清償5,0
00元,故本件就系爭編號1支票,被告業已清償25,000元。
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借款二次,分別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
原告收執,原告自應就原告於101年間有交付被告436,000元
及120萬元負舉證責任,否則其空言主張,於法自屬無據。
㈢又按票據法第13條及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第1項等規定,
本件被告所簽發面額436,000元之支票,其中係借款本金40
萬元及利息36,000元;而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亦係包括前次
借款未償之本利,惟兩造間並無複利之約定,原告將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於法有違。另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被告再向其
借款之本金60萬元,故該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兩造間並未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被告自無票據請求權存在。兩造
係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自得以原告未交付借貸之原因事
由對抗原告。被告前確向原告借貸30萬元,其利息月息5分
利,故每月之利息為4,500元,被告係兩個月給付一次利息
,故每兩個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利息,惟前揭30萬元之本
利均已清償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兩次各30萬
元,顯非事實。因60萬元之利息,每月即係9,000元,兩個
月之利息應係18,000元,即明原告主張不實。另原告主張系
爭120萬元支票之簽發,係因被告積欠原告95萬元之本金及
95萬元一年半之利息76,500元云云,亦屬不實。因本金95萬
元每月之利息為14,250元,一年半之利息為256,500元,均
與原告所主張不符。另系爭436,000元之支票,其支票號碼
為TB0000000號,而系爭120萬元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為TB000
0000號,顯見,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之簽發時間係後於系爭
436,000元之支票,苟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係兩造會帳後所簽
發,其中之金額應包括436,0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436,000
元之支票係於被告開立系爭120萬元之借款後,再持該支票
向原告借款,亦顯非事實。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均已清償完畢,僅餘4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兩造並未於10
0年8月10日會算,系爭120萬元之支票亦非會算後所簽發。
被告承認有欠原告436,000元的借款加利息未還,被告不否
認退票,只承認436,000元,其實本金也不是40萬元,36,00
0元確定是利息,其餘40萬元也有包括之前借的利息在裡面
,原告是利滾利。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原告所自行製
作的交付款項明細是原告自行製作的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
正。原告所提出的銀行提款證明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所提金額
係交付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借貸關係開立附表所示2紙支票交付原告,屆期未獲
付款而退票。
㈡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金額之借款及利息未清
償。
㈢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10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金
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舉證責任,然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
付借款人。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
接交付與伊,上訴人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
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85年
度台簡上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負舉
證之責。查被告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金額之借
款本金加計利息,共436,000元等情不予爭執,則原告就此
部分之事實因被告之自認即無庸負舉證,應堪信為真實,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票款,於法有據。
㈡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
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98年6月30日借30萬元、100年3月
18日、100年4月19日各借10萬元,於100年4月23日清償5萬
元,截至100年4月23日總共積欠95萬元,於100年5月17日再
借14萬元,開立發票日100年8月17日、面額146,300元支票
一紙(其中6,300元為14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嗣後抽回,
迄至100年8月10日又借27,200元,當日被告即開立附表所示
編號2、面額12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95萬元+95萬元之
利息76,500元+146,300元+27,200元=120萬元),此部分
之借款與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之借款436,000元無關云云,
被告則辯稱:436,000元借款包含於120萬元支票金額之內,
原欲向原告再借款60萬元,但原告並未交付60萬元予被告等
語。蓋依原告所述如被告向其借款有前債未清時,被告再加
借款項,則原告會將新舊債務合併計算後,要求被告再開立
一紙與其所計算之欠款總額相符之支票,故100年6月間被告
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時,既已積欠借款436,000元
,則100年8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再開立附表所示編號2之120
萬元支票時,豈有未併予會算之理,是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
之12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確實未包含編號1支票之借款金
額在內已有可議,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交付120萬元
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被告為此原因關係之抗辯即有理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編號2之120萬元票款,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
編號1之票款,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6,00
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
├──┼─────┼──────┼──────┼──────┤
│1│TB0000000│101年6月23日│436,000元│102年3月21日│
├──┼─────┼──────┼──────┼──────┤
│2│TB0000000│102年2月10日│1,200,000元│102年3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