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達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達
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達人前因肇事
逃逸罪等案件」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
1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其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其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
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為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