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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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監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345、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7月7日、同年7月12日,在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2號之3家中,各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96年7月7日、7月13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2份。
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被告自白,核與其2次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96年7月7日、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發生在其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惟被告既已於其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且均為警查獲後遞次施用毒品,要與反覆施用毒品之集合犯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五、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