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男 方正堯 、一女 方怡雁 ,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感情尚稱和睦,詎結婚4、5年後,被告即染上喝酒之惡習,酒醉後則常找原告出氣,迄至近5年來更變本加厲,一個月至少打原告3、4次,兩造之子方正堯為保護原告出面規勸被告,也遭被告毆打。又被告常強迫原告行房,原告婉拒時,被告則口出惡言。嗣9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要求與原告行房,原告因頭痛身體不舒服而予拒絕,乃被告於當晚再度酗酒後,見原告母子三人返家即惡言相向,並破壞家中物品,兩造之子出言規勸,被告竟惱羞成怒,除掀桌子外,又用手掐住兩造之子的脖子,及拿東西亂丟,兩造女兒見此上前規勸,卻被東西丟到頭,致其原罹患之心臟病復發,全身抽慉,被告見此始罷手。至此,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鈞院並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32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兩造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被告應將車號000-000機車之鑰匙歸還兩造長子。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常性之家暴行為,已令原告身心甚感痛苦,更致原告母子三人每天處於緊張恐懼中,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被告之行徑亦使兩造之感情在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形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民國77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方正堯(00年0月0日生)、長女方怡雁(00年0月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4、5年,開始染上嗜酒習性,酒後常對原告暴力相向,近年來更是變本加厲,且常強行求歡,原告不從即予謾罵,原告之身心上受有長期之虐待。9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要求與原告行房,原告拒絕,當晚被告又喝酒,並在見原告母子三人返家時口出惡言,破壞家中物品,好言規勸,被告即憤怒地掀桌、亂擲物品、掐住長子脖子,兩造長女也因壓力過大而心臟病復發,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方怡雁到庭證述:「(妳就讀幾年級開始有目睹或聽到父母吵架的事情)國小就有了,爸爸會要求媽媽行房,但媽媽身體狀況不好會不想要,媽媽會跑到我們房間跟我們一起睡,爸爸會在家喝酒他們二人就會吵架,會用言語汙辱媽媽,【妳不給我用,要留給別人用】,我有親耳聽到,爸爸有喝醉酒打我哥哥、及用拳頭打媽媽的頭,他打媽媽的頭我看過一次,但常常打哥哥,都是有喝酒的時候,他打媽媽,媽媽有受傷,我跟阿姨帶我媽媽去奇美掛急診,如果爸爸跟媽媽發生爭吵,爸爸也會摔東西如鬧鐘、電風扇,只要吵架就會摔東西」等語相符(詳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家護字第32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受被告暴力相向,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2號釋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且衹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歐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39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婚後,本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扶持、敬愛原告,以維持原告之尊嚴,惟被告上開之暴力行為,使同居之原告在精神上陷於戒慎之中,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