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