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宏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4572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南寧路交岔路口,左轉南寧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謝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謝菊珍沿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意及之,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文雄受有左側肩部、上臂挫拉傷之傷害,謝菊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腫痛、背部與左膝挫傷併腫痛及右手肘貳度至參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
1.0 之燒傷等傷害。林柏宏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雄與謝菊珍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謝文雄、謝菊珍之指訴、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表、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謝文雄與謝文珍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員101 年5 月25日屏澎鑑字第1016001071號函附之鑑定意書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4572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南寧路交岔路口,左轉南寧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謝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文雄受有左側肩部、上臂挫拉傷之傷害,謝菊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腫痛、背部與左膝挫傷併腫痛及右手肘貳度至參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0 之燒傷等傷害,被害人謝文雄、謝菊珍所受之上開傷勢,與被告上述過失之駕車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謝文雄、謝菊珍受傷,侵害不同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偵(警)卷內雖未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但依偵卷內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偵卷第40頁)內容可知,本案係內埔分局勤務中心通報(絕大多數均只通報於何處發生車禍,而不會通報駕駛人是誰)警員前往處理後,警員至現場時,被告與被害人謝文雄均在場,警員並當場對2 人實施酒測,此並有偵卷被告與被害人謝文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22頁)所載地點均為「東寧村南寧路281 號」(車禍地點附近)可佐,故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顯已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否則不會接受酒測)而願接受裁判,故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述駕車疏失發生本案車禍,同時造成被害人謝文雄、謝菊珍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當,但被害人謝文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因被害人謝文雄違反那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既已明確,本院不再以該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所謂「帝王條款」認定被害人謝文雄此部分之過失)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為並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惟迄未與被害人謝文雄、謝菊珍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