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清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枋寮醫院3樓」之記載後方補充「公眾休息室」、第10行關於「『幹』」之記載補充為「『幹』(台語)、『幹你娘』(台語)」、關於「辱罵 邵裕翼 」之記載後方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第12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方補充「(傷害部分業經邵裕翼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邵裕翼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更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及以污穢言詞辱罵,致使員警受有前開傷勢,顯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參以其於警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事後已向員警邵裕翼道歉而獲得原諒,員警邵裕翼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毆打告訴人邵裕翼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邵裕翼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