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 李秋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富明 、 張秀鳳 、 吳美麗 、 羅家安 、 周惠曄 、陳楊秀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按民法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22日起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01年5月
1日提出書狀,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