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瑞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二份裁判之各應執行刑加計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