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廸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廸揚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取樣
0.0025公克、餘重0.097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6月3日,報告編號:
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押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鑑驗耗損之藥丸0.0025公克,因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