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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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 實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俊成 會計師被上訴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陳守信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到期,因該日為例假日,延至次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上訴人誤載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