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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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查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裁定,係以抗告人上訴其所得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而駁回其上訴,依前揭之說明,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難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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