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四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提起抗告,經裁定後,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照首開說明,不得再行抗告,而抗告人再提起抗告,業已違背上開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原裁定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之記載顯係誤載,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