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即受判決人 莊育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
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7月27日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判決認定聲請人莊育弘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判處拘役伍拾日,係以聲請人莊育弘之警詢自白、共同被告 楊昇 之自白及證人 尹新鈺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具結證述為其依據,有該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95號卷宗全卷(即包括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然據卷附本院104年4月10日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9犯罪事實暨備註欄所載,係認定:『⒈ 陳東義邱瑞盛謝騏 任、 李宜軒 (實際負責人)、尹新鈺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由李宜軒負責開設營業,並僱用楊昇為掛名人頭負責人,另於100年3月中旬僱用尹新鈺為店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不特定人得進出之 華勛 娃娃坊,擺放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台)」6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10元換1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即顯示1分,如押中標的且連成3線以上,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以1比10之比率換取現金或其他財物,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由該 謝騏任徐鈺雯 、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100年3月30日18時許,尹新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以上電子遊戲機具6臺(含IC板12片)、代幣2,327枚、賭資現金900元、抵用券(1千分)24張、抵用券(1百分)20張、電腦主機1台、 尹新銍 上班打卡紀錄1張、會員卡24張。⒉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 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 、廖政鴻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尹新鈺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李宜軒,指示莊育弘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尹新鈺為渠所僱用之現場負責人,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莊育弘擺放,而將莊育弘及尹新鈺等2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詢問後,將尹新鈺隨案解送至本署偵辦,莊育弘、楊昇等2人則函送本署偵辦。⒊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為使莊育弘能完成頂替尹新鈺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等人教唆尹新鈺如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渠等指定之人頭為該店負責人等語,嗣尹新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移(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尹新鈺、莊育弘、楊昇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尹新鈺於100年3月31日下午22時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備庭時,於「華勛娃娃坊內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尹新鈺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華勛娃娃坊的機台是誰擺放的?)楊昇和莊育弘,他們兩人是老闆」、「(檢察官問:機台內的賭金也是他們分走的嗎?)對。」;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29分以證人身分在地檢署偵查庭時,接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華勛娃娃坊負責人是誰?)楊昇是老闆,莊育弘跟他是股東。」、「(檢察官問:楊昇及莊育弘是否告知你,客人玩完之後,可以換現金?)是。但是每次都需要打電話問老闆,看他們怎麼說,依照客人的資格不同,可以換現金或商品。」、「(檢察官問:換錢時,是否均由老闆交付?)有時是我們先給,老闆會再給我們錢。」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等情,此節復為被告即聲請人莊育弘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該案被告謝騏任於101年9月7日、被告尹新鈺於101年10月4日暨被告 李怡軒 於101年8月28日第11次警詢中分別自白在案;此外該案被告楊昇亦分別於101年5月1日及101年7月20日警詢中坦承其透過廣告向「經理」李宜軒應徵為上址租約上之掛名負責人,工作內容即為於電玩機台警察獲時充當負責人,惟上揭查獲時間當時因為其他案件即將入監服刑,故已經不作人頭負責人,其有以簡訊告知李宜軒,並指述其也知道莊育弘也是人頭等語,該案判決即據以上開莊育弘、謝騏任、李宜軒、尹新鈺、楊昇之警、偵訊之供述為其依據,認定聲請人莊育弘僅係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於100年3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華勛娃娃坊」擺設之「 金歡禧 景品6台」電動賭博機具之人頭而已,並就聲請人莊育弘於本件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賭博案件頂替之犯行論罪科刑,量處拘役貳拾伍日,此有本院104年4月10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乙件在卷可稽,及聲請人莊育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足憑。是原判決即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莊育弘係屬頂替無訛,且證人即共犯尹新鈺之證言亦屬虛偽(尹新鈺亦於該案遭起訴涉犯偽證罪,惟尚在審理中)。準此,本件聲請人既非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暨犯賭博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僅係頂替而已,是前開頂替、偽證事證若屬實在,縱尹新鈺之偽證部分雖不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須以經判決確定證明之規定,然既非證據不足,則仍屬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之確實新證據,均可與已確定之頂替證據併資據為無罪之判決,故聲請人莊育弘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事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該新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且各該新證據無論係單獨(頂替證據、偽證之證言等),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自得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存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判斷,已可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符於法定之要件,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爰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另聲請人莊育弘對其他情況或屬相同之已判決確定案件(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965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101年度壢簡字第62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判決亦聲請再審,惟因本院分案規則,經另分104年壢聲簡再字3、4、5、6號及104年桃聲簡再字6號等案號,其中除104年壢聲簡再字5號已裁定開始再審並另分104年壢簡再字2號再改分104年度再字第3號審理並於104年12月25日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該案裁定書、判決書暨上開聲請人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在卷可佐外,其他聲請再審之案件則由本院各受分承辦股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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