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王顥鈞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忠和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立仁,並經林立仁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黃錦秀 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1時許,駕駛由被上訴
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5段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惟上訴人係屬支線道車,未讓黃錦秀之幹線道車先行致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給付拖吊費及修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4,950元予遠銀公司,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費用。
㈡兩造於103年4月29日於楊梅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確有提出
「車損部分各自負擔不再向對方求償」之條件,惟此附有上訴人必須賠償第三方房屋損害,但上訴人不同意,故當日沒有成立和解;嗣經第2次調解亦未成立和解,至103年6月12日第3次調解時,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並未同意車子損害部分不予請求,故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固以前次調解中之讓步為上訴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自不得採為本案訴訟裁判之基礎。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在楊梅區公所調解時,被上訴人、黃錦秀與上訴人講定就車損部分各自處理,不向對方求償,但因為系爭車禍事故還造成第三方(屋主)損害,要求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車輛並未撞及房屋,上訴人不認同賠償,故調解不成立。嗣後上訴人與屋主以5,000元成立和解,屋主則與黃錦秀以3萬5,000元(應係3萬元,此為上訴人記憶錯誤)成立和解,但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要求和解時,被上訴人稱已將本案移送法務部門處理,無法和解。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第三方屋主和解時,確有答應上訴人車損部分是由各自負擔,並與黃錦秀、屋主 蔡江林 均同意在法院審理時會幫上訴人作證,所以 伊才 與屋主和解;又依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不應全部由上訴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前由訴外人黃錦秀駕駛,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撞及訴外人蔡江林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受損,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拖吊費及修車費共計22萬4,950元予遠銀公司;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上訴人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錦秀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據提出利陽汽車修理廠、永隆汽車材料行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22萬4,95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於進行第三次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上訴人如願與屋主和解賠償其損失,則被上訴人即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錦秀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承諾即上訴人如與屋主和解,則免除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此權利之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進行第三次調解在場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錦秀及屋主蔡江林。
⒈證人黃錦秀於本院具結證稱:第三次調解內容完成的只有甲
方(遠銀公司、黃錦秀)及乙方(上訴人)對屋主的賠償部分,並沒有針對甲、乙雙方車損的部分做調解,因為保險公司人員一到場就表明車損的部分往上送了,沒有辦法再做車損部分的調解,當時我們有再次詢問保險公司可否將往上送的案子撤回,保險人員當場說不行;在第二次調解不成之後,保險公司人員就說會往上送,但是並沒有告知我們什麼時候往上送及有無往上送,所以是以為保險公司還沒有往上送,我們才會再去第三次調解,保險公司說不能撤回,已經往上送了,所以當天只針對屋主的部分做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6月12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由車主(含駕駛人黃錦秀)與上訴人共同與屋主簽立之和解書,記載:係就102年12月
9日11時,甲方駕駛人黃錦秀所駕駛8366-YY號車輛,於楊梅市○○路○段○○巷○○弄○號前,因與乙方王顥鈞所駕5528-FJ發生交通事故致丙方(屋主)所有房屋鐵門受損同意和解事件所為和解;且觀諸雙方約定之和解條件,則為由甲方賠付屋主3萬元、乙方賠付屋主5,000元,並約定丙方不得再向甲、乙方主張其他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其內容僅係就屋主之損害達成和解,未及其他,與證人黃錦秀上開證述相符。
⒉至上訴人另請求傳喚和解時在場之證人即屋主蔡江林為證,
證人蔡江林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經上訴人捨棄傳喚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為承諾上訴人如與屋主和解則免除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則其權利障礙事實之抗辯,尚難憑採。又雖被上訴人前於第一、二次調解時曾提出若上訴人願意賠償屋主損害則願意免除系爭車輛之賠償請求,然於各該次調解時上訴人均未同意,以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第三次調解中,被上訴人有再為上開免除賠償責任之承諾,自不能以之前調解不成立時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為其免除賠償責任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均定有明文。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44頁)。又上訴人行駛之車道畫有「停」之標字體,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44頁上方照片),黃錦秀所駕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則無該「停」之標字,是當時上訴人係支線道車,黃錦秀所駕系爭車輛則為幹線道車之事實,堪可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其車道既畫有「停」之標字,本應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惟其並未依前揭規定駕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有肇事責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既應負肇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即非無據。
⒊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及修復費用合計22萬4,95
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為6萬350元,零件部分則為16萬3,
000元,另拖吊費為1,600元,有修復費用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車輛之修復,關於烤漆與車輛拖吊部分,均屬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並無計算折舊問題。另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16萬3,0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2月9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43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拖吊費1,6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
6萬35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0萬383元(計算式:3萬8,433元+1,600元+6萬350元=10萬383元)。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錦秀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其過失比
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則車輛
行駛至該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此有上訴人及黃錦秀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40頁下方照片)。雖黃錦秀於警詢時表示其當時車速僅有20至30公里左右(見原審卷第37頁),惟若其所述為真,則依一般人駕車情形以觀,該車速在遭逢緊急狀況時,應屬隨時可煞車停止之狀態,縱然無法將車輛完全停止,亦不致再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以外之他物。然系爭車輛在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仍繼續前行而另外撞上民宅,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是以,黃錦秀稱其當時車速僅20至30公里云云,洵非可採。易言之,黃錦秀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黃錦秀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乙節,尚非無據。
⒊黃錦秀既有前述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訴人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節較大,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而黃錦秀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即應承擔黃錦秀過失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該比例酌減,經酌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230元(計算式:10萬383元×60%=6萬2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8月2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23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陳雅瑩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