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裕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玖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11、54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9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11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緩刑之宣告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2年5月31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另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①至⑥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C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7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3月2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A案、B案、C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B案均執行完畢(即102年5月31日)後之103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則C案尚餘殘刑6月又7日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王裕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巷0號,為警臨檢盤查,王裕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自其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0.9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969公克)為警扣案,並自承上開犯行,嗣經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11、54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0.9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96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與自首: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A案、B案、C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7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B案業已於102年5月31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C案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A案、B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A案、B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並足參照)。被告就此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自首,當時是盤查,但伊主動交出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當時情形?答:)當時警方到上述地點向我盤查,我配合警方盤查,主動從褲子右邊口袋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警方,遭警方查獲」等語,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情節前後大致相符;此外,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8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有:
「犯罪嫌疑人王裕仁...為本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盤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無誤(見毒偵卷第1頁);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復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5頁背面、第15頁),均足佐被告前開所陳確屬有據。綜上,可徵被告為警方盤查且尚乏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案,並自承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勘察採證至明。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毒品並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0.9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969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情,復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0頁、本院105年
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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