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俊雄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8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8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4年6月8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民國103年11月26日│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10時24分為警採│上午9時46分為警採│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104年度│第4850號、104年度│第856號│││毒偵字第2號│毒偵字第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104年度審易字第29│104年度桃簡字第51││││3號│3號│0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5月14日│民國104年5月14日│民國104年5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104年度審易字第29│104年度桃簡字第51││││3號│3號│0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6月8日│民國104年6月8日│民國104年6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95號。││備註│②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8月27日│民國103年9月12日│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9時8分為警採│上午8時59分為警採│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25、3772、4446│第3725、3772、4446│第3725、3772、4446│││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04年度審簡字第13│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1號│1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4月20日│民國104年4月20日│民國104年4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6│104年度簡上字第16│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0號│0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8月13日│民國104年8月13日│民國104年8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95號。││備註│②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民國103年12月23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54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29│104年度簡字第329││││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12月7日│民國104年12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29│104年度簡字第329││││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12月28日│民國104年12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96號。││備註│②編號7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