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許芝羚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 林素娥
陳林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 林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清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零點七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林素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素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五七點七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林清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旺如以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陳林素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林素卿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林素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娥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素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面積4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林素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面積3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清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面積1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 呂德松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橘色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面積4.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4年10月8日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林清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0.7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林素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3.8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林素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57.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均無法律上權源,竟分別各自占用如訴之聲明所述之特定土地,並建造房屋。迭予催討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自將占用系爭土地所建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對被告之答辯:
1、依被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記載,被告之母 林許秀 係於民國56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內分割出之特定土地。但系爭土地曾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之民國62年7月11日辦理土地分割。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如果屬實,出賣人於62年7月11日辦理213地號土地分割時,應會就林許秀買受之特定部分土地,一併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出賣人並未一併辦理分割,出賣人既未一併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實。
2、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民國56年12月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三人,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 李景瑞 、 李赤牛 二人之外,尚有共有人 李景滕 一人。本件估且不言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不實。茲單依其內容觀察,其出賣人只是三位共有人中之二人。李景瑞、李赤牛所為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3、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縱認有效,至多僅生債權效力。但原告係向鈞院91年度執字第95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承受人 陳麗玉 買受陳麗玉在鈞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承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曾訂立買賣契約一節毫無所知,被告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在之買賣債權契約對抗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而提之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林清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0.7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林素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3.8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林素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57.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素娥、陳林素卿:被告等人所有桃園市○○區○○
○○街○號、10號及12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10號、1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等人之母親林許秀生前所建造,而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56年間,原係李景瑞、李赤牛、李景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被告之母親林許秀欲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建物時,曾得原有權權人李景瑞、李赤牛之同意,雙方並訂有契約書。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2.38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面積184.97平方公尺之39.13%,並未超過原所有權人李景瑞、李赤牛二人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2之持分範圍,是被告等人之母林許秀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既經原所有權人李景瑞、李赤牛同意,並收取相當價金,則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輾轉取得原所有權人李景瑞、李赤牛之持分土地,則就上開建物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自難指為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清旺:我們母親在56年買了這塊土地,有付錢,所
以有權在這塊土地上蓋房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原告係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95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承受人
陳麗玉買受陳麗玉在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承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許秀於56年間所建造。
(四)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建物係因繼承自林許秀。
(五)被告林清旺所有之系爭1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0.79平方公尺。
(六)被告陳林素卿所有之系爭1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3.84平方公尺。
(七)被告林素娥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57.75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之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述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之上開舉證原則,即應由被告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為原告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依上開舉證原則,即應由被告就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
2、縱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座落大園段第98地號內割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大園段98地號所割出之部分土地面積,然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大園段98之381地號,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顯非大園段98地號,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土地標的非系爭土地,是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為權利,難認有據。
3、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被告等人之母親林許秀自訴外人李景瑞、李赤牛處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然依上開規定,因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林許秀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欲取得之所有權,因未經登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而林許秀與李景瑞、李赤牛間之買賣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林許秀或林許秀之繼承人僅得對李景瑞、李赤牛或李景瑞、李赤牛二人之繼承人主張權利。而原告係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95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承受人陳麗玉買受陳麗玉在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承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取得之所有權顯非繼受自李景瑞、李赤牛或李景瑞、李赤牛二人之繼承人,故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被告等人亦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權利,是被告等人之抗辯,顯屬無據。
4、綜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能就其取得占有之權源證明之,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人之占有,如上所述,係無權占有,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是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1、被告林清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0.79平方公尺,系爭12號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被告陳林素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3.84平方公尺,系爭10號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3、被告林素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57.75平方公尺,系爭8號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