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告 曾坤榮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被告 藍紹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8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由大竹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南竹路5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60公里速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竹路5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5段與南竹路5段11巷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禮讓對向由被告騎乘之機車先行,逕行左轉彎南竹路5段11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陰囊挫傷及擦傷、蹠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0,700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150,700元、未來將持續進行復健之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5,275元、看護費715,0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0,613元(購買營養補充品2,028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8,585元)、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報廢之損害2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501,588元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係原告跨越雙黃線左轉所致,被告應毋庸賠償;又原告主張其購買營養補充品、醫療器材,然其所提出發票,不能證明該等物品為原告所購買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大竹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南竹路5段11巷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竹路5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5段與南竹路5段11巷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禮讓對向由被告騎乘之該重型機車先行,逕行左轉彎南竹路5段11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陰囊挫傷及擦傷、蹠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8日桃鑑字第103100203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103年7月16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20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5、73至75頁;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3.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60公里速度行駛而有過失,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是原告跨越雙黃線左轉所致等語,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推定被告為有過失,而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惟查:
⑴被告前於偵訊中陳稱: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天,與訴外
藍奕鈞 (即被告的弟弟)一起要去南崁,藍奕鈞騎在伊後面,當時伊車速是時速60公里,原告突然衝過來,伊閃到另一邊去,原告停下來,伊才撞到原告,伊算是承認有過失,因為沒有注意到原告的行車動態,所以來不及煞車等語(見103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57頁),證人藍奕鈞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伊與被告騎車車速大約時速50、60公里等語(見10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1頁),車鑑會意見書並稱:「本會派員勘查肇事地路段劃有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勾稽結果,堪認被告確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⑵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跨越雙黃線左轉所致等
語,經查,證人藍奕鈞於偵訊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看到原告從車道外側直接切進內側,還沒有到路口就穿越雙黃線要左轉,被告閃避不及才撞上去;當天有發生2次車禍,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刮地痕,是另一台不知名機車撞上被告倒地的機車造成的等語(見10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0、71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共發生2次事故,第1次事故原告與被告撞擊後,另有1台機車未發現前方事故,發生第2次撞擊,所以最後雙方機車停倒地點,並非第1次撞擊處等語(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現場照片編號4、
5所示刮地痕,其位置在係在南竹路5段與南竹路5段11巷交岔路口之路段,南竹路5段往大竹方向車道之停止線旁(見偵卷第19頁),按原告與證人藍奕鈞前開陳述,該刮地痕開始之處,應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機車停倒之處,換言之,兩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騎乘機車停倒於南竹路5段往大竹方向車道之停止線旁,按此情形,倘非原告左轉時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被告所騎乘機車應無停倒於該處之理,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有跨越雙黃線左轉等語,應屬可採。
⑶原告雖有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跨越雙黃線左轉
之過失,然被告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應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不因原告亦有過失而免責,僅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4.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跨越雙黃線左轉,以及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之情形,兼衡車鑑會意見書所載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事(見偵卷第75頁),認原告應負百分之80、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按前揭事實,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共150,700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9份、大魏診所105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堪信屬實(見附民卷第16至24頁、本院卷第41至59頁)。
⑵原告主張另其因本件事故有長期復健之必要,尚須支出
醫藥費2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長期復健之必要,現亦持續進行復健等情,此觀卷附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記載甚明(見附民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9頁),而按原告陳報,其復健療程以5次復健為1個完整療程,第1次掛號費130元、第2到5次掛號費為50元,每次療程須支出330元,另依大魏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
104年7月3日至105年1月8日間約6個月期間,共接受門診診療129次,即平均每個月約就診22次,約為
4個療程,須支出費用1,320元,則原告所主張其進行復健將支出20,000元之醫藥費,約為15個月之復健療程醫療費,按原告所受傷害,此復健期間應尚屬相當,原告主張其尚須支出醫藥費20,000元,應堪採認。
2.看護費部分: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157日(住院期間為103年5
月12日至103年6月8日、103年9月28日至104年1月6日、104年4月10日至104年5月7日,見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4份,附民卷第10、11、21、23、24頁、本院卷第41頁),其在103年6月8日出院後,並須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亦有桃園醫院103年7月16日第NO: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均可堪採(見附民卷第10頁),則原告須受看護之日數應為247日,原告主張其自103年5月12日至104年4月1日間共325日需專人看護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在103年5月23日至同年31月、103年6月
2日至同年月8日間,合計14日聘請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其餘期間均由家人看護等語,並提出關照看護中心看護費付款收據2份、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28、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以目前行情,專人看護每日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所須支出之看護費金額為543,400元(計算式:2200×
247)。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9個月不能工作,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宇德鋼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間薪資收入共計353,691元等情,有桃園醫院103年7月16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堪可採認(見附民卷第10、25頁),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65,268元(計算式:353691÷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購買營養補充品2,028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8,585元等費用,為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8頁),然就其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此等費用之支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人格權、健康人格權之侵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突遭橫禍,承受肢體傷痛及行動不便,須長期進行復健,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被告為高中肄業、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擔任廚師,兼衡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6.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報廢,請求被告賠償剩餘車價20,000元等語,並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車損照片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0頁),經查,按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之機車係於92年間出廠,於103年5月間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年,以普通重型機車行情每台50,000元為準,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之價值即5,000元(計算式:
68500×1/10),應以之為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
(三)綜上,經過失相抵,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6,874元(計算式:〔150700+20000+543400+265268+150000+500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已支出之醫藥費150,700元、看護費543,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5,268元、慰撫金150,000元、車損5,000元合計206,874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尚須支出醫藥費20,000元之請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雖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既屬將來之給付,其清償其尚未屆至,又原告將來就醫之日期無法預先確定,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其債之性質,原告亦無從欲為催告,其遲延利息無從起算,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874元,及其中206,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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