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士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士民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刑,所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陳世民 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有期徒刑部分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罰金部分就附表編號2、編號4至編號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士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另罰金刑部分,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4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及編號
6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就附表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均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13萬1,510元│有期徒刑5月│││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4日│103年11月23日│103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少連│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96號│偵字第146號│第5690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23│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2│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3月23日│104年06月24日│104年07月14日│├───┼────┼──────────┼──────────┼──────────┤││││││││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23│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2│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4││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04月13日│104年07月14日│104年08月04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備註│年度聲字第2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77萬7,308元│金新臺幣9萬4,374元│金新臺幣2萬5,9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比例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5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376號│第26376號│第2637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8月31日│104年08月31日│104年08月3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決│104年09月28日│104年09月28日│104年09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5、編號6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原訴字第14號判決││備註│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4至附表6之罪,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日數之比│││例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