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93號原告 莊玉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6時34分許駕駛ADZ-095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肇事致自己受傷,經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當場予以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3年8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並未喝酒,也未食用含有酒精之食品,員警實施酒測前,不僅未依規定詢問原告是否超過15分鐘,也未讓原告漱口,更未在原告面前拆開吹管包,該吹管可能已受污染,員警處理程序已多有違失,影響檢測結果,且當日並未看到全程錄影及請受測者在酒精測定列印紙上簽名。又原告於當日17時30分經高雄市市立民生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每分升6毫克,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03毫克,員警酒測數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降低為每公升0.03毫克,代謝速度應沒那麼快,且抽血時酒精擦拭皮膚、食物發酵也會殘留微量酒精,顯然酒測值每公升0.15毫克係誤測。再者,原告有服用保健食品,原告當時抽血血液中含有酒精反應,可能是食物發酵所致,或是因傷骨折而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15毫克,亦應免予舉發,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依法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原告自稱於15時30分自銀行出來,約16時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已滿15分鐘,又原告經警實際進行酒測時間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所測得呼氣酒測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15毫克。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所稱「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酒後駕車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危險存在,至究係何因所致則非所問。此外,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原告洽公約15時30分從銀行出來,即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直至同日16時34分許始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原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169毫克(計算式為
0.15+0.0628×1.0666﹞=0.2169),另有關原告復於同日17時30分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6.0mg/dl,換算呼氣值為0.03mg/l,查已距離原告開始駕車時間至少相隔2小時,再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可知原告從銀行出來開始駕車當時(15時30分)至醫院抽血檢驗(17時30分),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1556毫克「計算式:0.03+(0.0628×2)=0.1556」,足認原告於駕車行駛發生車禍時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0.15毫克。自當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事證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DZ-0956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李婉婷 所駕駛0003-GK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於當日16時34分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5毫克,嗣於同時17時30分原告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6毫克。上開事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98號不起訴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據被告所呈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是以,原告於5時30分血液檢測值為每分升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即為每公升0.03毫克,回推至16時34分(即警察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之時間),可算出原告的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088毫克【計算式:0.03MG/L+代謝率0.0628MG/L×0.93小時≒0.088MG/L】,明顯低於本案警察所測得之呼氣值每公升0.15毫克。是以,舉發機關雖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然依原告所提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推算,該呼氣酒精濃度之正確性已非無疑,自不足以證明原告酒精濃度值已超過法定標準。至於被告主張應回推算2小時計算酒精濃度值等語,惟本件原告自始主張未曾飲用酒類物品,是無法得知原告飲酒結束之時間,自無從推算原告飲酒之期間,蓋若本件原告係於甫飲完酒後,隨即發生交通事故,又或被告於警察到來前飲用過酒類物品,則飲酒結束之時間距血液檢測之時間均不足2小時,自不得回推2小時以計算酒精濃度值。況且任何人回推算2.89個小時以上之結果,均會導致酒精濃度值大於0.15,是以,若無確實證據可得知受測者飲酒結束之時間,亦僅得回推至舉發違規之時間為止,不得恣意推算飲酒結束之時間,陷民眾於酒駕違規之狀態。
㈢另本件原告主張員警實施酒測前,不僅未依規定詢問原告是
否超過15分鐘,也未讓原告漱口,更未在原告面前拆開吹管包,該吹管可能已受污染,員警處理程序已多有違失,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按102年10月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五、注意事項: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3.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前開作業程序係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員執行酒測之業務處理方式而制訂,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已經由警員執行酒測程序之適用,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並已產生法律之外部效力,是倘執行酒測之警員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上開關於提供受測人漱口之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是以,依上開規定應提供漱口而未提供,受測人即可能因口腔內仍殘留含酒精成分之物品,而導致檢測結果受影響,此項程序上之瑕疵,自造成原處分違法而得撤銷。本件原告自始主張未曾飲用酒類物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於遇有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者,即應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故本件舉發員警應告知原告可以漱口或提供漱口,始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然本件原告自始否認舉發機關有依上開作業程序提供漱口,揆諸前引說明,行政機關自應舉證證明本件取締已符合作業程序之規定,惟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全程錄音(影)或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取締程序多有違失,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不足證明原
告於駕車時酒精濃度值已超過規定標準,且舉發機關亦未能舉證其取締程序已符合法定程序。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之證據,遽認原告有駕駛車輛經檢測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