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訴人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玲珠
參加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立松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史欽泰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原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在執行名義範圍內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用七千九百三十九元,禁止參加人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致伊之前揭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兩造就參加人有無承攬報酬請求權,既有爭執,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在前開金額範圍內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又系爭工程原預定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完工,參加人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始竣工,逾期達二年之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一日支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其違約罰金已在千萬元以上,參加人縱對伊尚有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存在,以違約金抵銷後,已無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參加人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嗣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同意參加人完工日期展延至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而就工期計算言,依「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土木建築工程工期調整說明」書記載,應認被上訴人同意參加人展延之工期共六十六日,且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惟至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應完工之日止,僅完成該工程之百分之六十五點二,落後百分之三十四點八,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扣除延展工期六十六天,參加人逾期日數為三十八點四天;另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要求新世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代為履約止,參加人逾期十六天;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決議由新世紀公司代為履約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轉換手續完畢止,逾期七十五點六天,亦應由參加人負責;再,新世紀公司代為履約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開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竣工,參加人及新世紀公司應各負一百五十三點五日逾期完工之責(原審誤載共負一百三十五點五日)。故參加人應負責之逾期日數為一百三十日,參加人與新世紀公司應各負責之逾期日數為一百五十三點五日。次查,被上訴人未向參加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所簽立之代為履約協議書,表明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增補契約,其第二條前段約定「新世紀公司僅係基於保証人之地位代參加人完成本工程未完工部分之施工,並非承擔參加人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顯然參加人並不因新世紀公司簽訂代為履行協議書,即退出原合約關係。至參加人與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工程承造讓渡書,雖記載參加人承造之系爭工程改由新世紀公司承造等語,但此僅為參加人與新世紀公司之內部權義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其已退出原合約關係。是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及逾期天數之計算,應不得依參加人及新世紀公司各別確認,而仍應就新世紀公司提報完工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日期,作為審核及計算之依據,則參加人應負責之逾期日數共二百八十六點五日。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參加人如不依契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支付被上訴人契約總價千分之二之違約金。經斟酌如按此約定計算違約金,則罰款高達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零八元,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未因參加人之逾期完工而受有重大之損害,其損害應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宜,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違約罰款即應酌減為一千七百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末查,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工程保留款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履約保證金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尚未退還,對被上訴人尚有已施工未計價及已進場材料未計價部分款項計六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之債權云云,惟縱認參加人有此等款項可請求,因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違約金抵銷,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間於前開系爭金額本息範圍內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固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法院據以核減至相當數額之衡量標準為何﹖應於判決理由中記明,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謂: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經斟酌被上訴人未因參加人之逾期完工而受有重大之損害,應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宜,而未記明認定約定違約金額過高及衡量酌減標準之理由,已嫌疏略。次查,原判決先則謂參加人應負責之逾期日數為一百三十日,參加人與新世紀公司應各負責之逾期日數為一百五十三點五日,合計參加人逾期日數應為二百八十三點五日。乃原判決嗣後又謂參加人應負責之逾期日數共二百八十六點五日,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