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一號
上訴人 王渝生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渝生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於行政院勞委會中區職訓中心(以下簡稱為中區職訓中心)擔任機工股訓練師,被告甲○○時任該中心人㈡室(現改為政風室)副主任,因上訴人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前護士 何淑真 交往,經 何女 誣蔑二人有感情糾紛,藉以需索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未成後,據以誣控上訴人,向立法委員 葉菊蘭 控訴,經中國時報披載,嗣該中心前人事室主任 徐春源 奉該中心首長 陳水竹 指示,而擬具簽呈,請人㈡室依職權就該案提出調查報告,被告乃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該中心七十八學年度第一次人評會中提出其職務上所撰不實之公文書「 王員 案情摘要」,為下列不實之記載,計:㈠王員因個性關係,較少與中心同仁來往,唯近年王員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購車積欠尾款,與友人合夥玩股票、拒絕交割,七十八年於台中國寶、大盛(勝)、華爾街(而偕)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因信用不佳,與營業員發生糾紛………等多事件發生;㈡雙方(即自訴人與 何淑眞 )亦曾赴地方自治協調會調解,唯雙方誠意、意識不足,調解失敗。㈡王員、何女二人緋聞,究是騙色詐財,亦(抑)或是遮羞費,各有其說詞,唯就王員對何女之感情似仍抱持交誼性質為高,且有見何女單純而不無使詐之心態。現王員已把照(底)片銷燬及立切結書為憑,故王員尚欠悔意及和解誠意云云,致使上訴人遭中區職訓中心記二大過開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直接故意為成立要件之一,若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或出於過失,均難論以該罪,而被告係奉中區職訓中心主任陳水竹之指示,提出前開調查報告,有就其所見所聞之調查結果提供該中心參酌之義務,且該調查報告係被告個人之調查意見,僅供該中心人評會委員參考而已,並無拘束力,故不論其報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為人評會所採,均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須公務員具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要件不合,為其諭知無罪判決理由之一。然微論前揭所謂「王員案情摘要」有關上訴人購車積欠尾款,與友人合夥玩股票,拒絕交割,七十八年於台中國寶、大盛(勝)、華爾街(而偕)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因信用不佳,與營業員發生糾紛等記載,似均已敍明某些具體之事實。是否能謂僅係被告個人之調查意見,已非全無疑義。且依證人 曾桂川 、 王瑞隆 於原審之證言及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高市監二字第二八二○四號函及其附件所記載,上訴人僅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購買該車時係一次付清價款,沒有尾款糾紛(見原審上易字卷第三宗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八十四頁)。另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華而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至七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委託該公司買賣股票,並無拒絕交割,與營業員無發生糾紛之情事,且信用良好。而大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開戶,迄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共完成七筆交易,交易正常,無糾紛。另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以前並無在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紀錄,有各該公司之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上易字卷第三宗第六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如果無訛,則被告上開案情摘要之記載,是否能謂為非為不實之登載,亦有待究明,雖原判決以被告曾聽 程國運 說, 蕭彬宏 曾在辦公室提及上訴人購車積欠尾款之事,何淑真於其自白書內亦敍及上訴人與證券公司間有糾紛,被告將其風聞之事加以記載並提出報告,縱與事實不符,亦難謂有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故意云云。然卷查何淑真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中職業訓練中心之信函(即原判決所謂之自白書)係敍述:「他(指上訴人)在來來、國寶及大勝都是被拒絕往來戶,且有金錢上的糾紛。」(見原審上易字卷第一宗第八十八頁正面)云云,與王員案情摘要記載已不盡相同。證人程國運於原審雖曾證稱:「(王員案情摘要內寫王員購車積欠尾款事你知否)我聽蕭彬宏跑進辦公室告訴我說王渝生購車積欠尾款,股票有拒絕往來,有人到中心找王渝生。」「有聽他(指蕭彬宏)講(證券公司拒絕交割、購車尾款糾紛),但沒追問他消息來源。」(見原審上易字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三宗第八十五頁),但已為蕭彬宏所否認,並證稱:「沒有(告訴程國運),當初是甲○○叫我謄(王員案情摘要),謄完我就還給他,沒有告訴任何人。」(見原審上易字卷第二宗第一八七頁正面),且程國運於上訴人自訴其妨害名譽案件亦陳稱:「(在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之前)沒有(對甲○○講王渝生購車積欠尾款之事)」、「不記得(有無在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之前或之後聽蕭彬宏說王渝生購車積欠尾款等等之事)。」(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等語,如果無訛,則程國運於原審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而其又謂沒有對被告講上訴人購車積欠尾款之事,則被告此部分訊息又來自何方,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況被告於中區職訓中心七十九年第一次人事評議會中發言,對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尚一再表示,王員(指上訴人)之行為,經直接間接瞭解,已可確定是事實,本案經確定是事實云云,有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上易字卷第一宗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被告如僅係風聞而記事,則何以其於人事評議會中發言,仍一再強調經直接間接瞭解確定是事實。究竟其有無向他人求證瞭解其於「王員案情摘要」所記載之各事項,如有,係向何人求證,亦有查明之必要。以上各節因與判斷被告是否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遽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加以審判。但如起訴書已就牽連犯之各部分犯罪事實均加以記載,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判,而對其餘部分置而不論時,始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判決脫漏問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在中區職訓中心提出其職務上所撰寫之不實公文書「王員案情摘要」,致使上訴人遭該中心記二大過開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後,上訴人不服,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於原審審理中始具狀主張被告明知上開「王員案情摘要」調查報告內容不實,竟於中區職訓中心人評會開會時,發言稱本案經確定是事實,使紀錄 吳宗謀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議紀錄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有其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自訴狀、自訴意旨狀、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頁至第六頁、原審上易字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三宗第一四四頁)。而原判決既認定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上訴人在第二審始主張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與該無罪部分即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自毋庸加以審判,僅於理由內敍明此意旨即可。第一審就此未經起訴部分未加以審判,亦難認有所謂判決脫漏問題存在。乃原判決理由四,竟謂上訴人之自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部分並未經第一審判決,雖上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已判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牽連犯,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生牽連關係,而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謂此漏未判決部分,宜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補充判決云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但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非該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上訴人既併提起上訴,且該二罪如均成立,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經發回,則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