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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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范開遠 係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受讓吉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祥公司),由告訴人出任該公司負責人掛名董事長,詎被告因合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三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股權轉讓書、股東會議決議書,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而將告訴人名義除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經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偽造股東會議決議書,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而將告訴人之名義除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而吉祥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股權、董監事、負責人、地址等變更登記,所提出之⑴、吉祥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全體股東同意改選。改選結果: 張東生 、甲○○、 范定遠 三人當選為董事; 張桂梅 當選為監察人等情。其上並蓋有主席張桂梅、記錄范定遠二人之印文(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第四十九頁)⑵、吉祥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內載:全體董事通過張東生擔任董事長,聘 周觀濤 擔任總經理,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業務經理 徐小芳 因資格不符不擬聘任等情。其上並蓋有主席張東生、記錄范定遠二人之印文(同上卷第五十頁)。⑶、吉祥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原董事陳冬友、 姜建政 持股全部轉讓,職務當然解任。選任甲○○、范定遠為董事等情。其上並蓋有主席張桂梅、記錄范定遠二人之印文(同上卷第五十一頁)。⑷、吉祥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內載:全體董事一致通過聘周觀濤擔任總經理,徐小芳擔任業務部經理,並均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任職等情,其上並蓋有主席范開遠、記錄范定遠二人之印文(同上卷第五十二頁)。告訴人一再指稱上開印文係均屬偽造。證人即受委任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之 徐梅秀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被告交印章給伊,伊幫被告蓋相關文件,被告說如何做,伊即依被告之意思做相關文件(第一審法院卷第一二四頁);嗣於原審更審前另證稱:資料是被告提供,伊依程序製作,至於股東會議是否召開伊不知道,……被告交印章給伊,伊做好後有拿給被告看等情(原審上訴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證人范定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擔任吉祥公司股東會議之記錄,是別人冒用伊名義簽名蓋章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一四○頁)。范定遠並就前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偽造文書,而經該院以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為由,對被告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有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四頁)。即被告於原審更審前亦自承:事實上出資的只有伊與 許銀正 ,不需開什麼會,議事錄只是形式上的等情(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六頁背面)。前述吉祥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是否確有召開,非無疑義,事實如何仍欠明瞭。苟前述會議未曾召開,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梅秀偽以范定遠及告訴人等人名義,製作前開內容不實之議事錄,是否無偽造文書罪責,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述各情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盜用印章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雖對上開二罪均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仍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且上訴人亦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盜用印章罪均提起上訴,則被告涉犯上開二罪究有如何之關連,亦待釐清。是被告涉犯上開二罪究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抑或高低度吸收之關係,尚欠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涉犯盜用印章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