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7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於96年5月14日所述違規地點和紅單,警察局竹北分局北警交字第0965002502號所載地點不相同,請明察。紅單和公文所載地點為東興路與縣道122線路口。警察所述為東興路與縣道123號路口」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即應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蔡正通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4月2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無闖紅燈,舉發當時為21時許,路燈昏暗,取締員警如何憑目測得知違規,又一般取締闖紅燈,警察是在過紅綠燈後採證取締,且執勤時應亮警燈表示在執法中,而本件取締員警係在後方500至1,000公尺且並無亮警燈,員警執法不當」等語。
㈢、原審裁定略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竹北市○○路○段與縣道123線路口時,在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填掣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蔡正通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96年3月31日,我是服20到22點的巡邏勤務,我是和同事 葉祥坤 一起服勤,當天我們從東興路往東的方向走到縣道123線的地方。剛好是紅燈,我們看到異議人騎著機車闖紅燈,我們離紅綠燈大約是第3部車,當天我是駕駛,當地是二線道,但是旁邊還有慢車道,異議人的機車在我們前面,我們巡邏車是靠在外車道,當時是在等紅燈,我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直接鳴笛攔停,異議人有停下來,異議人也是沒有意見,當場我們製作罰單,並有告知為闖紅燈違規,他也沒有意見,只是我開單完之後,異議人告訴我他的地址變更在新竹縣,所以地址的地方有重新改過,其他的地方異議人沒有什麼爭執」等語綦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雖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且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是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以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且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證人蔡正通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㈡、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舉發當時其僅係搶黃燈,但是沒有闖紅燈云云,然證人蔡正通亦具結證稱:「我們警察要攔停的時候,通常執行勤務在15公尺到20公尺範圍內都可以看的很清楚,假如是變黃燈的時候,我們會等3到4秒才會去攔停告發,若沒有這樣做的話很容易發生爭執,因為車子到路口,如果是變黃燈要求駕駛人立即停車,這樣子也是很危險的事情,所以不會立刻攔停,也就是說我知道是在搶黃燈的話,也不會攔停…之前異議人申訴的理由他是闖黃燈,我們把異議人攔停下來也有告知他闖紅燈,他也沒有意見」等語,參以卷附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確有異議人之簽名,堪認異議人於遭員警舉發當時,對於行經前揭地點時有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事後以其僅係搶黃燈,並非闖紅燈,且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時未看清楚違規事由等語置辯,並無可採。㈢、又異議人另辯稱舉發當時燈光昏暗,取締員警如何得知其違規,有為求業績濫行取締之嫌云云。惟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正通既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依證人蔡正通證述舉發經過,尚稱清楚,並無不合理或前後矛盾之處,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舉發當時附近沒有其他車輛,故證人蔡正通應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空言指摘舉發員警因燈光昏暗而誤判,並無實據,委無足採。又因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行為,取締警員據以開單舉發即無違誤,至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之執行取締心態如何,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罰究屬二事,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㈣、再異議人復以取締員警執勤時未亮警燈、執勤方式與一般執勤方式不同等語,主張取締員警執法不當,惟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遵守交通號誌之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舉發員警執勤方式是否有所不同,而受到任何影響。況舉發員警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道路安全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方式,就執勤方式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異議人所認知之方式有所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闖紅燈違規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駁回異議」。
㈣、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略以:「警察於96年5月14日所述違規地點和紅單,警察局竹北分局北警交字第0965002502號所載地點不相同。紅單和公文所載地點為東興路與縣道122線路口。警察所述為東興路與縣道123號路口」等語,然查,本件違規地點為東興路與縣道123線路口,並無東興路與縣道122線路口(卷附地圖影本),是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蔡正通於原審證稱之舉發違規地點,並無錯誤,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與竹北分局之函雖誤載為「東興路與縣道122線路口」,惟顯然係「東興路與縣道123線路口」之誤繕,僅需更正,而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所陳並非可取。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且抗告人亦陳明員警不會誣陷,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則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4月2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