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途經該路門牌號碼237-2號房屋前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原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駛,惟為左轉進入在左前方之該路237巷,遂偏左斜向行駛至其左前方。被告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甲○○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讓直行之乙○○先行,即貿然由該車道外側變換行進動向至該車道內側,而被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即閃避及煞車,其所駕駛之重機車車頭因而撞上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渠二人均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