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五股鄉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穿越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肢體輕癱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分別屬於該
管司法警察、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偵查犯罪職務權限,對之於偵查中所為調查、訊問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均未就該等文書執以:其有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甚且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重大疵議可言,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其所處外在環境、情狀,如: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乃本於其自由意識,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證言;本院復審酌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等所示的立法意旨,可知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亦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重要認定標準之一,關於本件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陳述,遍查全卷,尚難認證人斯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證人甲○於偵查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警詢筆錄時是否具證據能力,查:前述警詢筆錄係由該管司法警察之公務員,本於刑事訴訟法所賦偵查犯罪職權而為調查並製作者,又遍查全卷,並無何影響證人甲○自由意願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事,足認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自得為證據。
(三)、另外,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灣省臺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唯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明書乃在表示告訴人甲○前往就醫治療之診斷結果,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屬客觀第三人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鑑定意見,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俱為該管司法警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係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客觀事實之紀錄,本院認為前揭證據均足確信為真正,因此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肢體輕癱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汽車之定義亦包含本案之重型機車,即「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一)重型機器腳踏車: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於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事發當時天候雖雨,然路況平坦潮濕,夜間有照明,並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等文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至十六頁),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第四十六頁);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從明志路一段四六六巷二十七號一樓住處出發往五股方向,而於同路段四五一巷口處穿越道路欲至同路段四二九號同榮村巡察隊服勤之行人即告訴人甲○左小腿後側,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肢體輕癱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被告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於夜間穿越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之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足佐。另告訴人甲○陳稱因於一百公尺內無人行穿越道依法規可不經人行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情,仍非能免除其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之義務,故其行為仍屬肇事因素之一,有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重傷定義部分,告訴人甲○是否受到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已由原本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參照其立法理由,係為導正實務上原先對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之重傷害僅限於達到毀敗之程度始足當之的見解,亦即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方式,擴大重傷害之範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有關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最低刑度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傷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左側肢體輕癱活動受限,惟告訴人未喪失一肢以上之功能,復無其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6月14日函覆本院鑑定函可稽,尚難認與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所指重傷害之規定相符,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而上訴,其意旨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左側肢體輕癱活動受限,惟告訴人未喪失一肢以上之功能,復無其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審亦無量刑過輕情事,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然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因過失傷害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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