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甲○○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12、25449、24072、25925號、95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丁○○、甲○○、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丁○○、甲○○、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應予羈押;被告乙○○則除上開原因外,並因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上開被告四人均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被告乙○○另因有事實足認與未到案共犯有勾串供詞之虞,并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丁○○、甲○○、丙○○均坦承於詐騙集團中分別擔任提領詐騙款、試卡或把風之工作,核與共同被告所證情節相符;被告乙○○坦承交付偽造之證件予共同被告持以開設金融帳戶,且經其他共同被告證述係經其介紹參與詐騙集團,復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開戶資料、金融卡、交易明細單、偽造之身分證件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犯詐欺罪嫌疑重大;又因本件詐騙金額多達新台幣2千餘萬元,共犯「阿P」、「阿泰」、「會計」等人亦未到案,因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被告乙○○前因本案遭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復有介紹共同被告予共犯「阿P」之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阿P」之虞,是以被告四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乙○○仍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