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思敏)選任辯護人楊擴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原名黃思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之所謂「強暴」,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僅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意旨復可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坦認並無衝撞員警之行為,業經員警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證述被告確實尚未衝撞員警無訛,而公訴人所認定被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中,亦並未認定被告有何衝撞員警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刑法第135條之「強暴」應從最廣義之解釋,不論直接間接、有形無形、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此亦為學者間之共同見解,以確保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公信。另員警甲○○已於96年4月12日於審判中到庭證稱:「...被告的行為已經危害到警方的執行安全,我依法執行公務...照當時現場狀況,被告被警方攔檢不停,我們為現場安全有告知被告相關的權利,被告有意圖衝撞員警的行為...第2次攔檢時,警方請被告下車,被告不願配合,並發動引擎準備離去,當時我們有員警在他駕駛座的正前方...被告當時準備前進,已經發動,但沒有移動,我們警方有喝止她不要前進...當時員警在被告車輛前方,他還是要準備離去...」等語;據此,被告於第1次遭取締時,已不服取締逕自駕車離去,嗣於員警2次取締時,無視員警於駕駛座前阻擋,仍於熄火後逕自發動引擎欲駛離,其有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甚明,並已具體表現其犯意,而達著手之階段。縱經員警喝止尚未離去或衝撞員警,然其所為確實已危害到警方的執行安全,尤對阻擋在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安全造成危險,顯已妨害員警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訛。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警員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當天我在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違規停車,我請她下車,她不願意配合,就開車離開,第二次在吳興街攔停時,她不願意配合,且發動引擎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具結供證:
我在95年8月29日早上9點到11點擔服巡邏勤務,於早上9點
40分在台北市○○路418之1號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我就依規定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當時並未依規定出示證件,就駕駛該車離去,本人見狀就駕駛我所騎機車鳴笛從後追尋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在吳興街攔停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我當時有告知被告他違規的事實,請被告下車並出示證件,被告並未依規定下車出示證件,當時被告以發動引擎準備離去,我請被告下車,但被告不願下車受檢,所以我就請求線上警力支援,警力到達後,被告仍在車上,不願下車,我就現場告知被告的相關權利;(檢察官問:後來警力支援有幾位?)約四、五位:(問:被告第一次未依你的指示出示證件,及第二次未依指示出示證件,你有無詢問為何不出示證件的理由?)第一次請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可能是不甚了解相關交通規則沒有出示證件,但我第二次請求出示證件時被告還是沒有出示證件,我有現場告知被告有關出示證件的理由,就是因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的規定,被告在紅線處停車;(問:何時在何處開始執行開立罰單的工作?)本人是在被告不依規定出示相關證件時,我當場告知他權利,是在帶回派出所時依法告發;(問:為何不在第一次發現被告違規停車時,就實施告發開單的工作?)因為被告在第一、二次違規時都並未出示相關的證件,無法現場舉發,所以在帶回派出所後再舉發違規;(問:被告除駕車離去外,有無其他行為表示不服從指揮或有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妨害公務的執行?)被告的行為已經危害到警方的執行安全,我依法執行公務;(問:被告在你於路上臨檢一直到你帶回警局的這段期間,有無對你說了什麼話或口出惡言?)沒有;(問:你是說被告沒有對你說話?)當時被告在精神方面受到驚嚇,對於當時的狀況,被告第二次被我攔停不停時,一直在哭泣;(問:這樣的過程被告有無妨害公務的行為?)當時依照現場狀況,被告被警方攔檢不停,我們為現場安全告知被告相關的權利,被告有意圖衝撞員警的行為;(問:是指衝撞你或別人?)別人;(問:何時的事情?)第二次攔檢時;(問:當時情形為何?)第二次攔檢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車上,警方請被告下車被告不願配合,並發動引擎準備離去,當時我們有員警在她駕駛座的正前方,警方為安全起見所以就依照規定偵辦;(問:當時警員有幾位站在她車輛的前方?)兩位,姓名為 鍾偉仁 ,另一位就是我,我站在被告駕駛座的左方;(問:被告的車子有向前行進一段距離否?)準備行進,已經發動,但沒有移動,警方喝止她不要前進;(問:警方指何人?)我。(辯護人問:當一般違規停在紅線準備離去時,你們是否可以逕行舉發?)可以;(問:在上開情況下,是否不需要去追違規停在紅線車上的駕駛?)並不是這樣,警方為依照事實站在第一線的執法人員會依照規定依法告發,第一個動作並未依規定出示證件且發動引擎準備離去警方的安全已遭到危害;(問:如何遭到危害?)警方在第一時間所判斷被告駕車離去恐怕車上會有危險物品,所以依照法令請被告下車;(問:第二次追到被告時你的機車停在何處?)駕駛座的後方車尾;(聲請提示偵查卷第32頁;問:你在偵查筆錄提到的誤會,是什麼樣的誤會?)被告說她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有誤,根據被告陳述她的認知以為可以駕車離去,所以這是個誤會。(檢察官問:警方發現車輛違規停在紅線上,要執行開單工作時,若發現駕駛人正坐在駕駛座內,會逕行告發還是請該駕駛人出示證件才告發?)警方會請駕駛員引擎關掉先下車,再出示證件,逕行告發是車上沒有人時逕行告發。...(審判長問:第一次進行告發時,被告有無坐在車上?)不是,被告在處理事情:(問:第一次進行告發時,被告不在車上,你如何執行告發?)當時我在現場等候,等駕駛人到場準備駕車離開時,我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沒有把證件給我;(問:請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是否已坐在車上?)是的;(問:第二次如何攔停被告?)把車騎到駕駛座左方,用手勢攔停被告下來,當時被告有停下來,被告停下來後我告知被告相關的權利並請被告出示證件;(問:剛才說把車子騎到駕駛座後方車尾是何時的事情?)我是先將機車停在被告駕駛座左邊,請被告下車,她不下車,我再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都坐在車上,並不下車,引擎發動中,因為被告雖停下來,但沒有熄火,我請求線上警力支援到場後,我就將機車移到駕駛座後方車尾停放;(問:線上警力到場前是否你一個人在現場?)是的:(問:當時看到何情況而請求線上支援?)當時被告準備駕車離去不願配合警方;(問:如何認為被告準備駕車離去?)依據現場狀況,第二次攔停時,被告不願意下車引擎發動中,還是要離開,我是因為引擎發動中所以認為被告要離開;(問:支援警力來之前被告的情緒如何?)被告一直用電話與別人聯絡:(問:剛才說有喝止,如何喝止的?支援警力來之後,我們有拔槍,沒有鳴槍,只是拿著槍對著被告的車內;(問:何時看到被告哭泣?)第二次攔停時,在支援警力來之前;(受命法官問:剛才說被告意圖衝撞警員,是支援警力到達之前或之後?)支援警力到達之後;(問:支援警力之後被告有無下車?)沒有;(問:被告何時下車?)被告是在聯絡朋友到場後才下車;(問:剛才說被告意圖衝撞警員,車子有無移動?)準備移動,沒有移動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綜觀該證人之全部供述,得見:
⒈證人甲○○雖迭次提及「被告的行為已經危害到警方的執
行安全,伊依法執行公務」云云;然卻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究竟有如何之「強暴」、「脅迫」行為。甚且在檢察官詰問「被告在你於路上臨檢一直到你帶回警局的這段期間,有無對你說了什麼話或口出惡言?」時,仍明確回答「沒有」。
⒉證人雖一再指陳「被告有意圖衝撞員警的行為」;並在檢
察官詰問時供證:(問:是指衝撞你或別人?)別人;(問:何時的事情?)第二次攔檢時;(問:當時情形為何?)第二次攔檢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車上,警方請被告下車被告不願配合,並發動引擎準備離去云云。然查:
⑴在辯護人詰問「如何遭到危害?」時,該證人又僅能回
答「警方在第一時間所判斷被告駕車離去恐怕車上會有危險物品」等語。顯見證人僅係因於第一次要求被告下車並出示證件時,被告並未依警員要求而下車出示證件,及逕自駕車離去之情狀,即主觀判斷「恐怕車上會有危險物品」,並因之認為「遭到危害」;而非被告在客觀上有如何之「強暴」、「脅迫」行為。
⑵該證人在原法院審判長訊問「如何認為被告準備駕車離
去?」時,回答「依據現場狀況,第二次攔停時,被告不願意下車引擎發動中,還是要離開,我是因為引擎發動中所以認為被告要離開」云云。在原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剛才說被告意圖衝撞警員,車子有無移動」時,回答「準備移動,沒有移動」等語。顯見證人甲○○警員亦僅係因第二次攔查時被告未依令下車,且車輛引擎尚在發動中,即主觀認為被告「準備駕車離去」、「意圖衝撞警員」;尚非被告在客觀上有如何之「強暴」、「脅迫」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未能配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其
行為雖有未當;然其單純之消極之不配合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繩。
㈢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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