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游馬秋分 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 王淑媛
許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媛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部分、及許進益被訴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自訴人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游馬秋分自訴被告王淑媛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自訴被告許進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王淑媛、許進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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