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許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
4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0地下室0樓實施搜索,扣得其施用所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國華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
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均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102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3至94頁),且其於上述時間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年1月
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第11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編號一所示之物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成分,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㈢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0至132頁),此外,還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至33頁、第50至6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①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835號、102年度易字第3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屢犯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罹有心臟方面疾病而無法工作、依靠低收入補助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嗎啡成分,係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經取樣鑑驗耗損,因已滅失,而已失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未送驗而無法認定係含有毒
品成分殘留之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外觀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3587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10只,其中3包外觀白色晶體,驗前淨重8.4609公克│││,驗餘淨重8.4589公克;另7包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6.0693公克,驗餘淨重6.0671公克,核計│││10包驗前總淨重14.5302公克,驗餘總淨重14.5260│││公克)│├──┼───────────────────────┤│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1只,驗前淨重5.2310公克,驗餘│││淨重4.9789公克)│├──┼───────────────────────┤│四│吸食器3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