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俊雄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景美河濱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經警至楊俊雄位在臺北市○○區○○○路○段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3至2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10
8年7月17日為警執行拘提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家中年邁母親、業工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