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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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嗣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7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嘉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⑦、⑧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揭98年度聲字第2244號、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併與⑩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開⑨案件拘役50日部分,俟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5日,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葬儀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需扶養1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被告黃嘉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罪)、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4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22號處,員警查獲黃嘉良所乘坐車輛之駕駛即友人蕭仲強(另案偵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遂徵得黃嘉良同意,於106年8月3日4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嘉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述。│、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被告於前開時點經採集之尿液│││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佐證被│││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告確有於該次採集尿液前施用│││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而查被告確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復再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業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訴追。
(二)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而查被告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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