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自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9
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自祥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自祥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衣架勾啟大門之方式,侵入其前妻 田鍇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O樓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田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田鍇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7萬元(已由田鍇領回)。案經田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自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田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以踰越門扇之方式使門扇失去防閑作用而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踰越門扇、侵入其前妻即告訴人之住處而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理貨員)、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就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共1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
㈠其中現金7萬元經警扣案後,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其餘未扣案6萬元,因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年10
月25日審理時當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之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如被告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